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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1550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余靜龍
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罪案件,聲請人聲請付保護管束(一0三年度執聲付字第六五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余靜龍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余靜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罪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三九二三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四月,併科罰金新台幣四萬元,並經最高法院一0二年度台上字第二二六一號上訴駁回確定。
於民國一0二年七月三十日送監執行。
茲聲請人以受刑人業經法務部於一0三年五月二日核准假釋,爰依刑法第九十三條第二項規定,聲請於其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等語。
二、本院審核法務部矯正署一0三年五月二日法授矯字第00000000000 號函及所附交付保護管束名冊,認聲請人之聲請為正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一項,刑法第九十六條但書、第九十三條第二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8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審判長法 官 蔡聰明
法 官 汪梅芬
法 官 陳憲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蔡麗春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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