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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156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煜達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3年度執聲字第52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煜達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煜達因竊盜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經查,受刑人陳煜達因竊盜等數罪,經本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分別確定在案,有該等判決書在卷可稽。
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法定本刑,均係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且如附表所示各罪宣告之主刑,均為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
又本件聲請定應執行刑之各罪均為得易科罰金之罪,不論適用修正前後刑法第50條之規定,均無不同,附此說明。
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洪于智
法 官 邱忠義
法 官 蕭世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許俊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2 日
附表:
┌──────┬────────┬────────┬────────┐
│編 號│ 1 │ 2 │ 3 │
├──────┼────────┼────────┼────────┤
│罪 名│ 竊盜罪 │ 竊盜罪 │ 竊盜罪 │
├──────┼────────┼────────┼────────┤
│宣 告 刑│有期徒刑4 月,如│有期徒刑6 月,如│有期徒刑5 月,如│
│ │易科罰金,以新台│易科罰金,以新台│易科罰金,以新台│
│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犯 罪 日 期│100 年02月23日22│100 年02月24日12│100 年02月24日17│
│ │時20分許 │時07分許 │時50分許 │
├──────┼────────┼────────┼────────┤
│偵查(自訴)│新北地檢100 年度│新北地檢100 年度│新北地檢100 年度│
│機關年度案號│偵字第6168號 │偵字第6168號 │偵字第6168號 │
├─┬────┼────────┼────────┼────────┤
│ │ 法 院 │ 新北地院 │ 新北地院 │ 新北地院 │
│最├────┼────────┼────────┼────────┤
│後│ 案 號 │100 年度簡字第 │100 年度簡字第 │100 年度簡字第 │
│事│ │3178號 │3178號 │3178號 │
│實├────┼────────┼────────┼────────┤
│審│判決日期│ 100.04.29 │ 100.04.29 │ 100.04.29 │
├─┼────┼────────┼────────┼────────┤
│ │ 法 院 │ 新北地院 │ 新北地院 │ 新北地院 │
│確├────┼────────┼────────┼────────┤
│定│ 案 號 │100 年度簡字第 │100 年度簡字第 │100 年度簡字第 │
│判│ │3178號 │3178號 │3178號 │
│決├────┼────────┼────────┼────────┤
│ │判決確定│ 100.09.17 │ 100.09.17 │ 100.09.17 │
│ │日 期│ │ │ │
├─┴────┼────────┼────────┼────────┤
│是否為得易科│ 是 │ 是 │ 是 │
│罰金之案件 │ │ │ │
├──────┼────────┴────────┴────────┤
│備 註│ │
│ │ │
└──────┴──────────────────────────┘
┌──────┬────────┬────────┬────────┐
│編 號│ 4 │ 5 │ 6 │
├──────┼────────┼────────┼────────┤
│罪 名│ 竊盜罪 │ 竊盜罪 │ 竊盜罪 │
├──────┼────────┼────────┼────────┤
│宣 告 刑│有期徒刑4 月,如│有期徒刑6 月,如│有期徒刑6 月,如│
│ │易科罰金,以新台│易科罰金,以新台│易科罰金,以新台│
│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犯 罪 日 期│100 年02月24日18│100 年03月11日20│100 年04月28日14│
│ │時15分許 │時許 │時許 │
├──────┼────────┼────────┼────────┤
│偵查(自訴)│新北地檢100 年度│新北地檢100 年度│新北地檢100 年度│
│機關年度案號│偵字第6168號 │偵字第9788、 │偵字第9788、 │
│ │ │11536 、13620 、│11536 、13620 、│
│ │ │13824號 │13824號 │
├─┬────┼────────┼────────┼────────┤
│ │ 法 院 │ 新北地院 │ 新北地院 │ 新北地院 │
│最├────┼────────┼────────┼────────┤
│後│ 案 號 │100 年度簡字第 │100 年度訴字第 │100 年度訴字第 │
│事│ │3178號 │1374號 │1374號 │
│實├────┼────────┼────────┼────────┤
│審│判決日期│ 100.04.29 │ 100.08.11 │ 100.08.11 │
├─┼────┼────────┼────────┼────────┤
│ │ 法 院 │ 新北地院 │ 新北地院 │ 新北地院 │
│確├────┼────────┼────────┼────────┤
│定│ 案 號 │100 年度簡字第 │100 年度訴字第 │100 年度訴字第 │
│判│ │3178號 │1374號 │1374號 │
│決├────┼────────┼────────┼────────┤
│ │判決確定│ 100.09.17 │ 100.11.10 │ 100.11.10 │
│ │日 期│ │ │ │
├─┴────┼────────┼────────┼────────┤
│是否為得易科│ 是 │ 是 │ 是 │
│罰金之案件 │ │ │ │
├──────┼────────┴────────┴────────┤
│備 註│ │
│ │ │
└──────┴──────────────────────────┘
┌──────┬────────┬────────┬────────┐
│編 號│ 7 │ 8 │ 9 │
├──────┼────────┼────────┼────────┤
│罪 名│ 竊盜罪 │ 竊盜罪 │ 竊盜罪 │
├──────┼────────┼────────┼────────┤
│宣 告 刑│有期徒刑6 月,如│有期徒刑4 月,如│有期徒刑6 月,如│
│ │易科罰金,以新台│易科罰金,以新台│易科罰金,以新台│
│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犯 罪 日 期│100 年05月09日17│100 年05月10日17│100 年05月10日17│
│ │時40分許 │時50分許 │時55分許 │
├──────┼────────┼────────┼────────┤
│偵查(自訴)│新北地檢100 年度│新北地檢100 年度│新北地檢100 年度│
│機關年度案號│偵字第9788、 │偵字第9788、 │偵字第9788、 │
│ │11536 、13620 、│11536 、13620 、│11536 、13620 、│
│ │13824號 │13824號 │13824號 │
├─┬────┼────────┼────────┼────────┤
│ │ 法 院 │ 新北地院 │ 新北地院 │ 新北地院 │
│最├────┼────────┼────────┼────────┤
│後│ 案 號 │100 年度訴字第 │100 年度訴字第 │100 年度訴字第 │
│事│ │1374號 │1374號 │1374號 │
│實├────┼────────┼────────┼────────┤
│審│判決日期│ 100.08.11 │ 100.08.11 │ 100.08.11 │
├─┼────┼────────┼────────┼────────┤
│ │ 法 院 │ 新北地院 │ 新北地院 │ 新北地院 │
│確├────┼────────┼────────┼────────┤
│定│ 案 號 │100 年度訴字第 │100 年度訴字第 │100 年度訴字第 │
│判│ │1374號 │1374號 │1374號 │
│決├────┼────────┼────────┼────────┤
│ │判決確定│ 100.11.10 │ 100.11.10 │ 100.11.10 │
│ │日 期│ │ │ │
├─┴────┼────────┼────────┼────────┤
│是否為得易科│ 是 │ 是 │ 是 │
│罰金之案件 │ │ │ │
├──────┼────────┴────────┴────────┤
│備 註│ │
│ │ │
└──────┴──────────────────────────┘
┌──────┬────────┬────────┬────────┐
│編 號│ 10 │ 11 │ │
├──────┼────────┼────────┼────────┤
│罪 名│ 搶奪罪 │ 違反電信法 │ │
├──────┼────────┼────────┼────────┤
│宣 告 刑│有期徒刑6 月,如│有期徒刑4 月,如│ │
│ │易科罰金,以新台│易科罰金,以新台│ │
│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犯 罪 日 期│100 年03月20日14│100 年04月28日2 │ │
│ │時許 │時至12時30分許 │ │
├──────┼────────┼────────┼────────┤
│偵查(自訴)│新北地檢100 年度│新北地檢100 年度│ │
│機關年度案號│偵字第9788、 │偵字第9788、 │ │
│ │11536 、13620 、│11536 、13620 、│ │
│ │13824號 │13824號 │ │
├─┬────┼────────┼────────┼────────┤
│ │ 法 院 │ 臺灣高院 │ 臺灣高院 │ │
│最├────┼────────┼────────┼────────┤
│後│ 案 號 │100年度上訴字第 │100年度上訴字第 │ │
│事│ │3139號 │3139號 │ │
│實├────┼────────┼────────┼────────┤
│審│判決日期│ 100.12.30 │ 100.12.30 │ │
├─┼────┼────────┼────────┼────────┤
│ │ 法 院 │ 最高法院 │ 最高法院 │ │
│確├────┼────────┼────────┼────────┤
│定│ 案 號 │101 年度台上字第│101 年度台上字第│ │
│判│ │1371號 │1371號 │ │
│決├────┼────────┼────────┼────────┤
│ │判決確定│ 101.03.22 │ 101.03.22 │ │
│ │日 期│ │ │ │
├─┴────┼────────┼────────┼────────┤
│是否為得易科│ 是 │ 是 │ │
│罰金之案件 │ │ │ │
├──────┼────────┴────────┴────────┤
│備 註│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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