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03,聲,1570,201405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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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1570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吳春遠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3 年度執聲字第627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吳春遠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

理 由

一、按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刑法50條有關數罪併罰規定已於民國102 年1 月23日修正,自102 年1 月25日起施行。

原條文「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

修正為「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

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之」,經整體觀察比較結果,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而有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情形,除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外,不適用併合處罰之規定,賦予受刑人選擇權,以符合其實際受刑利益,是修正後刑法第50條之規定,自較修正前之規定為有利於受刑人,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二、查受刑人吳春遠所犯竊盜、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公共危險及過失致死等數罪,先後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及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分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依受刑人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有定刑聲請切結書在卷可憑,本院審核認本件聲請為正當,故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另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亦無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44號、司法院院字2702號解釋,最高法院40年度台非字第12號判例、87年度台非字第4 號判決意旨參照) 。

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 、4 所示之罪所處之刑部分,雖得易科罰金,惟因與附表編號2 、3 、5 至8 所示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併合處罰,依前揭說明,於定應執行刑時,無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諭知,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許宗和
法 官 游士珺
法 官 沈君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彭于瑛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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