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03,聲,1575,20140512,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1575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鄭景紘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強盜案件,就本院102年度上訴字第222號確定判決聲請更定累犯之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執聲字第60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鄭景紘共同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年陸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鄭景紘因強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1年度訴字第175號判決,其共同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罪,判處有期徒刑四年五月,經本院以102年度上訴字第222號判決駁回上訴,再經最高法院以103年度台上字第1005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在案。

惟受刑人前因公共危險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分別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6年度交訴字第84號、96年度審訴字第669號、96年度審訴字第1175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二年六月及判處有期徒刑七月、七月確定,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三年五月,經執行獲假釋,於99年11月12日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是本件強盜案件,構成累犯,應依刑法第48條規定更定其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或受無期徒刑或有期徒刑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修正前刑法第47條定有明文。

又刑法第48條前段規定,裁判確定後,發覺為累犯者,依前條之規定更定其刑。

而依刑法第48條規定應更定其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亦規定甚明。

三、查受刑人於100年6月1日共同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1年度訴字第17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年五月,迭經本院以102年度上訴字第222號判決上訴駁回、最高法院以103年度台上字第1005號判決上訴駁回而告確定。

惟受刑人前於96年間犯搶奪(二罪)、過失傷害及肇事逃逸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6年度交訴字第84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二年六月,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之二次犯行,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先後以96年度審訴字第669號、96年度審訴字第1175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七月、七月,嗣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8年度聲字第1563號就前開六罪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三年五月,經執行獲假釋,並於99年11月12日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此有受刑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

受刑人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五年內,故意再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罪,應屬累犯,原確定判決未依法論以累犯,茲檢察官向最後事實審即本院聲請更定累犯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48條、第4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炳梁
法 官 陳世宗
法 官 周明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謝雪紅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2 日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