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03,聲,1580,201405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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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1580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鍾材樺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強盜等案件(本院102年度上訴字第2575號),聲請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鍾材樺因債務糾紛、經人設局,始犯下此罪,自偵查、審理時對於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且案經一、二審判決有罪之罪名,其法定刑均在5年以下非屬重罪,本案定執行刑僅在4年2月之刑期,聲請人將不至於為此輕罪甘冒風險逃亡,且聲請人名下擁有自購固定居所之房產,實無短期變賣逃亡之可能。

又羈押期間高齡年邁母親雙膝退化性關節炎惡化,不良於行,無人照護,另聲請人尚有房屋貸款多期未繳,如不盡早處理,恐難逃查封之命運,種種困境與煩憂,令聲請人心急如焚,精神幾近崩潰,生不如死,懇請准予具保或限制住居,返家安頓母親生活、略盡孝養之責,並處理房貸等事宜,帶本案定讞後,聲請人定當自動到案,安心服刑云云。

二、按案件在第三審上訴中,而卷宗及證物已送交該法院者,羈押及其他關於羈押事項之處分,由第二審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按羈押之目的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及刑事執行之保全,或預防反覆實施特定犯罪。

羈押之被告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外,其他犯罪經羈押之被告應否許可停止羈押,事實審法院本有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情事自由裁量之權(最高法院46年台抗字第6號判例、99年度台抗字第96號、第120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本件聲請人即被告鍾材樺因本院102年度上訴字第2575號強盜等案件,經本院判決後,案件在第三審上訴中,前經本院認為被告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執行,而裁定自民國103年5月1 日起執行羈押。

㈡聲請人即被告鍾材樺因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及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非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第277條第1項傷害等罪,前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訴字第106號判決應執行刑有期徒刑4年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0萬元,上訴本院後,業經本院於103年2月26日以102年度上訴字第2575號判決駁回上訴在案,足認被告犯罪嫌疑確屬重大,茲查被告之羈押原因尚未消滅,且本案業經被告提起第三審上訴,現由最高法院審理中,被告於本案既經判處重刑且尚未確定,即非無畏罪潛逃之可能,若命其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代替,仍不足以確保日後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經審酌比例原則及必要性原則,實認被告有繼續羈押之必要。

至被告聲請意旨另以其欲照顧母親、清償房屋貸款等情,核與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不符,且與是否得具保停止羈押無關,亦難採為具保停止羈押之理由。

㈢從而,本院審酌全案卷證,認被告上開羈押原因及必要性仍然存在,不能因具保使之消滅,且被告復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定不得駁回具保聲請之情形,被告以前開情詞聲請具保停止羈押,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審判長法 官 蔡聰明
法 官 陳憲裕
法 官 汪梅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蘇佳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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