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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158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閻曉鈴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3 年度執聲字第639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對於已判決確定之各罪,已經定其應執行之刑者,如又重複裁定其應執行之刑,自係違反一事不再理之原則,即屬違背法令(最高法院96年度台非字第10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閻曉鈴因妨害自由等數罪,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0條第1項(聲請書漏引)、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閻曉鈴先後犯如附表所示妨害自由等3 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訴字第937 號判決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 月。
嗣受刑人就附表編號3 所示之罪提起上訴後,經本院以101 年度上訴字第2300號判決駁回上訴而告確定。
則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3 所示之罪,既經上訴審維持第一審判決確定,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對於被告所犯上開3 罪所定之應執行刑,仍屬有效存在,自毋庸再依檢察官之聲請,就被告所犯上述各罪重覆定其應執行之刑。
是檢察官之聲請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蘇素娥
法 官 梁耀鑌
法 官 王偉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游秀珠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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