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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1589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高長銘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3 年度執聲字第631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高長銘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柒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高長銘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4 罪,先後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其中編號2 至4 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前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0月確定),且編號2 至4 所示各罪均為編號1 所示之罪裁判確定前所犯,有各該刑事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茲檢察官就附表所示之4 罪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3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郭豫珍
法 官 孫惠琳
法 官 邱滋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貞達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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