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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1590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黃錦心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聲請案號:103 年度執聲字第643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錦心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肆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錦心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又刑法50條有關數罪併罰要件之規定已於民國102 年1 月23日修正公布,自102 年1 月25日生效,原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
經修正為:「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
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
經比較新舊法,新法使得易科罰金之罪,不因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併罰致不得易科罰金,較有利於受刑人,自應適用新法規定。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分別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分別確定。
而附表編號1 、2 、5 所示之罪刑得易科罰金,附表編號3 、4 、6 所示之罪刑不得易科罰金,合於修正後刑法第50條但書第1項第1款情形。
茲檢察官依受刑人請求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見卷附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本院審核認其聲請為正當,爰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至附表編號3所處併科罰金刑部分,因與附表其餘編號所示之罪所處之刑間,並無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須定其應執行刑之情形,應依原宣告之刑併予執行之,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但書、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53條、刑法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5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明富
法 官 陳坤地
法 官 許辰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邱鈺婷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6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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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 號 │ 1 │ 2 │ 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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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罪 名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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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宣 告 刑 │ 有期徒刑6月 │ 有期徒刑2月 │有期徒刑3年2 月,併 │
│ │ │ │科罰金新臺幣5 萬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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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犯 罪 日 期 │ 99年1 月14日 │ 99年1 月13日 │98年4 月23至5 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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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偵查(自訴)機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
│ 年 度 案 號 │署99年度毒偵字第442 │署99年度毒偵字第442 │署98年度偵字第10910 │
│ │號 │號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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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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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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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 號│99年度審訴緝字第97號│99年度審訴緝字第97號│99年度訴緝字第59號 │
│事實審│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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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決日期│ 99年8 月31日 │ 99年8 月31日 │ 99年8 月27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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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 同上 │ 同上 │ 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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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確 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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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 號│ 同上 │ 同上 │ 同上 │
│判 決│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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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 決│ 99年10月11日 │ 99年10月11日 │ 99年11月4日 │
│ │確定日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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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號1 至5 前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 年聲字第3304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
│備 註│徒刑4年1月確定。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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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 號 │ 4 │ 5 │ 6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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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罪 名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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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 宣 告 刑 │ 有期徒刑7月 │ 有期徒刑3月 │ 有期徒刑3年6 月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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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犯 罪 日 期 │ 99年7 月26日 │ 99年7 月25日 │ 99年1 月7 日至1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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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偵查(自訴)機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
│ 年 度 案 號 │署99年度毒偵字第3966│署99年度毒偵字第3966│署99年度偵字第3196號│
│ │號 │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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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臺灣高等法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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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後├────┼──────────┼──────────┼──────────┤
│ │ │101 年度審訴緝字第76│ 101 年度審訴緝字第 │102 年度上訴字第2020│
│ │案 號│號 │ 76號 │號 │
│事實審│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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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決日期│ 101 年6 月15日 │ 101 年6 月15日 │ 102 年12 月25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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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 同上 │ 同上 │ 最高法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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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確 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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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 號│ 同上 │ 同上 │102 年度台上字第949 │
│判 決│ │ │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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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 決│ 101 年6 月15日 │ 101 年6 月15日 │ 103 年3 月27日 │
│ │確定日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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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號1 至5 前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 年聲字第│ │
│備 註│3304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1月確定。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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