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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159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張浚緯
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3年度執聲字第64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浚緯所犯如附表所載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拾月。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浚緯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應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依刑法第48條應更定其刑者,或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
三、次按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而刑法第50條業於民國10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5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
修正後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
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五十一條規定定之。
經比較結果,因法院裁定定應執行刑時,未必減免受刑人之刑期,而修正前刑法剝奪受刑人原得易刑處分之利益,自屬不利於受刑人,自應適用新法之規定,為得否定其應執行刑之依據。
準此,合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其中有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始得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經查,受刑人張浚緯所犯如附表編號1 至6 所示各罪,分別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及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
附表編號2 至6 所示之罪,其犯罪時間係在附表編號1 所示首件裁判確定(101 年5 月8 日)前所犯,而本院為附表編號6 所示犯罪事實之最後事實審法院,有上開案件刑事判決附卷可稽。
檢察官依受刑人之聲請就附表編號1 至6所示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復有該受刑人簽名之「定刑聲請切結書」一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 頁)。
經本院審核認檢察官之聲請為正當,應准就附表編號1 至6 所示各罪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第50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第5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趙文卿
法 官 楊志雄
法 官 李幼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葉金發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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