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03,聲,1595,20140520,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1595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高裕鈞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強盜案件(本院103年度上訴字第2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因另案在監服刑10月,已認錯服刑完畢,雖然被告之前有多次前科紀錄,但於在監期間已深知省悟,且被告自身有輕度智障之病情和證明,在外仍有殘障補助可維持生活,再加上被告家境屬清寒之情況,請求給予被告自保重生之機會,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云云。

二、次按羈押被告之目的,在於確保訴訟程序之進行、確保證據之存在及真實,並確保刑罰之執行,且聲請停止羈押,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得駁回者外,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或得以具保、責付、限制住居而停止羈押等節,法院自得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

又憲法保障人民身體自由之意旨,被告犯上開重罪條款且嫌疑重大者,仍應有相當理由認為其有逃亡之虞,法院為確保追訴、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此際予以羈押,係屬維持刑事司法權有效行使之最後必要手段。

倘以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性,為脫免刑責及受罰之人性本質,一般正常之人,依其合理判斷,可認為該犯重罪嫌疑重大之人具有逃亡之相當或然率存在,即已該當相當理由之認定標準,不以達到充分可信或確定程度為必要。

且其認定,固不得憑空臆測,但不以絕對客觀之具體事實為限,若有某些跡象或情況作為基礎,即無不可(最高法院98年台抗字第668號裁定參照)。

三、經查,被告高裕鈞前因另案,於民國102年11月22日入監執行,並於103年4月30日執行完畢,嗣經本院於103年4月28日訊問後,認為其犯罪嫌疑重大,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3款所定羈押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並有羈押之必要,而於103年4月30日裁定予以羈押在案。

次查被告高裕鈞因強盜罪,經原審法院以102年度訴字第564號判處有期徒刑3年10月,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03年3月4日以103年度上訴字第2號判決上訴駁回,足認其犯嫌重大,倘免除羈押,則將來案件若有罪確定的話,依一般人畏懼重罪執行之心理,被告為了避免刑罰之執行而恐有逃亡之虞,是本件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3款之羈押要件,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刑罰之執行,而予羈押,況本案被告業經提起第三審上訴,為確保後續審判程序之順利進行及刑事執行之保全,審酌比例原則及必要性原則,實認有繼續執行羈押之必要。

聲請人聲請意旨,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規定如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之情事,為保全審理及執行,自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是本件聲請人之羈押原因尚未消滅,聲請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劉嶽承
法 官 黃美盈
法 官 李麗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媖如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1 日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