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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1599號
抗 告 人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吳敏雄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定執行刑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03 年5 月16日裁定(103 年度聲字第1599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民國103 年5 月16日103 年度聲字第1599號裁定主文,關於吳敏雄「犯附表編號33、34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參月」部分,應更正為吳敏雄「犯附表編號33、34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按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刑法第51條第5款定有明文;
數罪併罰有二裁判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復為同法第53條所明定。
本件原裁定附表編號第33、34號案件,分別宣告有期徒刑1 年4 月、3 月,原裁定就2 罪所處之刑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3 月,並未及於最長期以上之刑,於法尚有不合。
爰就原裁定附表編號33、34所定執行刑部分提起抗告等語。
二、按當事人對於法院之裁定有不服者,除有特別規定外,得抗告於直接上級法院;
原審法院認為抗告有理由者,應更正其裁定,刑事訴訟法第403條第1項、第408條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數罪併罰有二裁判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1條第5款、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抗告人以受刑人前犯原裁定附表(下同)編號1 至34所示之罪,聲請本院定其應執行刑,經本院於103 年5 月16日以103 年度聲字第1599號裁定,就編號1 至32部分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0年,就編號33、34部分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3 月(編號1 至32部分業經裁定確定)。
惟編號第33、34案件,其宣告刑分別為有期徒刑1 年4 月、3 月,本院就上開2 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3 月,並未逾各刑中之最長期(1 年4月)以上,所定應執行刑,與法即有不合。
抗告意旨指摘本院原裁定此部分不當,為有理由。
依前開法律規定,應由本院將原裁定關於此部分更正如主文所示。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8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瑞斌
法 官 許文章
法 官 黃斯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彭威翔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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