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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160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國栓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3年度執聲字第63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國栓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併科罰金之刑,應執行罰金新臺幣參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陸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
理 由
一、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被告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其行為後,刑法業於民國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42條第2項規定:「易服勞役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
但勞役期限不得逾6個月。」
、第3項規定:「罰金總額折算逾6個月之日數者,以罰金總額與6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
其易服勞役折算標準,再依刪除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之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即銀元100元以上300元以下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300元以上900元以下折算1日,修正後刑法第42條則將原條文之第2項、第3項分別改列於第3項、第5項並予以修正,是修正後刑法第42條第3項規定:「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
但勞役期限不得逾1年。」
、第5項規定:「罰金總額折算逾1年之日數者,以罰金總額與1年之日數比例折算。
依前項所定之期限,亦同。」
,修正後之規定雖將易服勞役每日折算金額提高,惟勞役期限增加至1年,是若行為人罰金總額依修正前後之規定換算均超過6月,自以適用修正前之規定為有利,合先敘明。
二、本件受刑人陳國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罪,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
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刑法第51條第7款、修正前第42條第2項、第3項、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永昌
法 官 張永宏
法 官 蘇隆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品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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