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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160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徐嵩鑑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 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103年度執聲字第64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徐嵩鑑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理 由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徐嵩鑑因偽造文書等罪,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
按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刑法第50條原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
,業經總統於民國102年1月23日公布修正為「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
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
,該修正條文已於102年1月25日生效。
經比較修正前後規定,新法較有利於受刑人,應適用之。
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數罪,附表編號1 部分係得易科罰金之罪,其餘係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本件合於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情形。
檢察官依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依受刑人請求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見卷附定刑聲請切結書,本院卷第7 頁),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並審酌附表編號2、3、4 部分,經法院判決應執行刑之刑度等情,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王國棟
法 官 童有德
法 官 江翠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王譽璋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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