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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160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穆麗玲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3年度執聲字第65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穆麗玲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穆麗玲因傷害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首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
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
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
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
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是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難認適法(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233 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穆麗玲因傷害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有期徒刑,均經確定在案,有各確定判決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
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其聲請為正當,並斟酌受刑人犯罪之情節及行為次數,及先前定應執行刑所生內部性界限,對於受刑人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又本件受刑人穆麗玲經分別判處附表所示之刑,均可易科罰金,雖所定之應執行刑逾6 個月,仍應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規定應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亦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永昌
法 官 陳博志
法 官 張永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郭家慧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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