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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1611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人 張竹淇(原名張朝期)
上列聲明異議人因妨害公務罪等案件,對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之處分(執行案號:103年執更乙字第1461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所訴求的是一個疑問,因所犯稅捐稽徵法之罪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2887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經減刑為1月15日;
妨害公務罪經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上易字997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如未經減刑,係3月合併7月,應執行刑8月。
異議人所提疑問係3月與7月是否各減1月,才符合執行刑8月?指揮書所指刑期僅合併為減15日,請鈞院回答如此合併是否正確云云。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
所謂諭知該裁判之法院,係指對被告之有罪判決,於主文內宣示主刑、從刑之法院而言。
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檢察官有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及其執行方法有不當等情形而言,即受刑人聲明異議之客體,應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限。
倘受刑人並非針對檢察官執行之指揮認有不當,其所為聲明異議於程序上已難謂適法,法院自應以裁定駁回其異議(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404號裁定意旨參照)。
準此,聲明異議之事項,其範疇既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限,如對法院所為之判決或裁定不服者,則應循上訴或抗告之程序尋求救濟。
若判決業經確定,則應另行依再審或非常上訴之程序加以救濟,非得以聲明異議方式為之。
次按,定應執行之刑,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受刑人亦得請求檢察官聲請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2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是受刑人所犯數罪,有數裁判以上者,係屬受刑人得請求檢察官聲請法院定其應執行刑問題,並係法院另案辦理定應執行之刑案件所得論斷之範疇,此並未涉及檢察官刑罰執行之積極指揮,與檢察官執行指揮權之行使並無關聯,自無檢察官執行指揮不當可言。
三、經查:聲明異議人(下稱異議人)因違反稅捐稽徵法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2887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經減刑為有期徒刑1月15日確定;
另犯妨害公務罪,經同法院101年度易緝字第78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並經本院102年度上易字第997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在案,嗣二罪經本院103年度聲字第979號裁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8月確定,有上開裁定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
是檢察官依上開本院裁定以103年執更乙字第1461號執行指揮書對異議人執行,並無何違誤或不當。
異議人雖以其所犯二罪是否各減刑1月云云,惟查:聲明異議之對象為檢察官之執行指揮,而非檢察官據以指揮執行之科刑裁判,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
本件檢察官之執行指揮既無違誤或不當已如上述,其聲明異議自無理由。
況異議人於收受本院103年度聲字第979號定應執行刑裁定後,既無表示不服,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是上開裁定於逾救濟期間後即告確定,具有拘束力、確定力及執行力。
則異議人先前未提出救濟,待裁定已告確定後,自不得事後再行對檢察官依此裁定所為之執行指揮有所爭執。
四、綜上所述,異議人對檢察官本件指揮書所據之定執行刑裁定所為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6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 法 官 孫惠琳
法 官 邱滋杉
法 官 黃惠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潘文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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