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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1612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陳豐田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本院102年度上重訴字第37號),聲請解除限制出境,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豐田提出新臺幣伍拾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解除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六月十八日起至一百零三年六月二十一日止之限制出境(出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欲陪同配偶一同前往日本參加參拜團,參訪時間為民國103年6月18日至103年6月21日,爰請求暫時解除限制出境之處分等語。
二、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雖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或第101條之1第1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而無羈押之必要者,得逕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同法第101條之2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限制被告之住居,其目的在輔助具保、責付之效力,以保全審判之進行及刑罰之執行,使訴訟之進行及證據之調查得以順利,故有無限制出境之必要,當以此為考量(最高法院88年台抗字第166 號裁判要旨參照)。
是限制出境之處分,無非為保證被告到庭,以遂訴訟之進行及證據之調查,則考量解除限制出境與否,自應以訴訟之進行及證據之調查是否因此而受影響為判斷依據。
三、經查:聲請人即被告因犯偽造有價證券等罪嫌,犯罪嫌疑重大,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限制出境之強制處分,以保全審判之進行及刑罰之執行。
嗣經被告上訴,經本院以102 年度上重訴字第37號判決駁回上訴,現由最高法院審理中。
聲請人因欲陪同配偶一同前往日本參加參拜團,參訪時間為民國103年6月18日至103年6月21日一情,業據其提出日本平成26年度佛所護念會教團臺灣教會身延團參日程表及第22班臺灣第4梯次A車輪值表等證明書為佐,尚屬有據。
本院斟酌聲請人提出之上開證明資料、聲請人遷徒或行動自由之人權,並兼顧本件訴訟程序之進行與將來可能之刑罰執行、認此次聲請為有理由,但為確保聲請人將來能按時接受審判或執行,審酌聲請人本次出境目的及所需時間、聲請人之資力等情狀,爰准聲請人於提出新臺幣50萬元保證金後,解除自103年6月18日起至103年6月21日止期間內之限制出境(出海),於該期間屆滿後,自103年6月22日零時起恢復限制出境(出海)。
四、聲請人如遵期於103年6月21日前返國,經檢具護照或其他證明文件向本院陳報經審核無誤,即發還上揭保證金,逾期未入境即予沒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2項、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復生
法 官 遲中慧
法 官 鄭富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璽儒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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