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03,聲,1619,201405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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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1619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吳秉昌
上列受刑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聲請人聲請付保護管束(103年度執聲付字第66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吳秉昌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即被告吳秉昌前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上重更㈠字第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3年,並經最高法院以97年度台上字第1122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

茲被告於民國97年4月15日送監執行,嗣經法務部於103年5月9日核准假釋在案,爰依刑法第93條第2項規定,聲請於其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等語。

二、經查:受刑人吳秉昌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13年。

於97年4月15日送監執行,刑期終結日期為108年1月20日,縮短刑期後刑期終結日為107年9月14日。

茲受刑人上開徒刑之執行,業經法務部於103年5月9日以法授矯字第00000000000號函核准假釋。

本院審核上開文件後,認受刑人經假釋在案,應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聲請人之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三、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3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洪于智
法 官 蕭世昌
法 官 何燕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章大富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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