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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162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張展豐
上列受刑人因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聲請人聲請付保護管束(103年執聲付字第67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展豐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展豐前因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前經本院分別判決確定,嗣因聲請定應執行刑,經本院以102年度聲字第214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4月確定,於民國101年3月8日送監執行,嗣經法務部矯正署於103年5月9日核准假釋在案,爰依刑法第9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受刑人於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等語。
二、經審核法務部矯正署103年5月9日法授矯字第0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交付保護管束名冊,認聲請人之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6條但書、第93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許宗和
法 官 趙功恆
法 官 游士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淑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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