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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1634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成財
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聲請人聲請裁定假釋中付保護管束(103年執聲付字第68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成財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成財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4年上訴字第1839號判處有期徒刑15年確定,又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718號減刑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5年確定,於民國95年3月3日送監執行。
茲聲請人以受刑人業經法務部於103年5月9日核准假釋在案,爰依刑法第93條第2項規定,聲請於其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等語。
二、經查,受刑人前於94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施用第一級毒品、販賣第一級毒品案件,分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94年度訴字第3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本院以94年度上訴字第18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5年,褫奪公權10年確定,嗣經本院以95年度聲字第332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5年,褫奪公權10年;
後於96年7月16日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實行,再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718號裁定減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5年,褫奪公權10年,於95年3月3日入監執行,刑期終了日為108年8月30日,依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縮刑148日後,縮刑期滿日期為108年4月4日等情,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法務部矯正署103年5月9日法授矯字第0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法務部矯正署宜蘭監獄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核准假釋日期及文號:103年5月9日法授矯字第00000000000號)各1份在卷可參。
本院審核上開文件後,認聲請人之聲請與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6條但書、第93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5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傳栗
法 官 施俊堯
法 官 何俏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蔣忠興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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