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03,聲,1640,201405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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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3 年度聲字第1640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胡蕭清
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人聲請付保護管束(103 年度執聲付字第690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胡蕭清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胡蕭清因貪污治罪條例罪等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上訴字第3113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10月,並經最高法院101 年台上字第1870號上訴駁回確定。

受刑人於民國101 年6 月6 日送監執行,茲聲請人以受刑人業經法務部矯正署於103 年5 月9日核准假釋,爰依刑法第93條第2項規定,聲請於其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等語。

二、經查:受刑人胡蕭清因貪污治罪條例罪等案件,經本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10月。

於101 年6 月6 日送監執行,刑期終結日期為104 年12月5 日,縮短刑期後刑期終結日為104年11月3日。

茲受刑人上開徒刑之執行,業經法務部矯正署於103年5月9日以法授矯字第00000000000號函核准假釋。

本院審核上開文件後,認受刑人經假釋在案,應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聲請人之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三、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3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洪于智
法 官 邱忠義
法 官 蕭世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許俊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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