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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1643號
聲 請 人 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應麗生
上列受刑人因傷害致死案件,經核准假釋,聲請人聲請付保護管束(103年執聲付字第69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應麗生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應麗生因傷害致死案件,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1762號刑事判決處有期徒刑8年6月,遞由本院、最高法院駁回上訴確定,自民國97年6月6日起入監執行,嗣法務部於103年5月9日核准假釋在案,依刑法第93條第2項規定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查受刑人因上揭案件之刑,自97年6月6日起送監執行迄今等節,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
茲受刑人上開刑之執行,業經法務部矯正署於103年5月9日以法授矯字第00000000000號核准假釋,其刑期終結日期為105年3月24日,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縮刑日數60日,縮短刑期後刑期終結日為105年1月24日,有法務部矯正署宜蘭監獄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1份在卷可查。
本院審核上開文件後,認受刑人應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聲請人之聲請為正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6條但書、第93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6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煙平
法 官 林銓正
法 官 王屏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高麗雯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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