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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1650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仁祥
上列受刑人因毒品案件,經聲請人聲請付保護管束(一0三年度執聲付字第七0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仁祥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仁祥前因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同)以九十六年度訴字第四二三四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十月;
上訴臺灣高等法院以九十七年度上訴字第八三五號維持原判決,並經最高法院以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三三三七號上訴駁回確定。
又因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九十六年度訴字第四一七九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八年確定;
於民國九十七年十月十日送監執行。
茲聲請人以受刑人林仁祥業經法務部於一0三年五月九日核准假釋在案,爰依刑法第九十三條第二項、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一項規定,聲請於其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等語。
二、經查:受刑人林仁祥於九十六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九十六年度訴字第四二三四號判處有期徒刑八月、四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十月;
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九十七年度上訴字第八三五號駁回上訴,並經最高法院以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三三三七號駁回上訴確定(第一案)。
又因販賣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九十六年度訴字第四一七九號判處有期徒刑七年、七年,應執行有期徒刑八年確定(第二案);
上開二案件於九十七年十月十日送監接續執行,現在法務部矯正署臺東監獄岩灣分監執行中。
茲受刑人上開徒刑之執行,業經法務部於一0三年五月九日以法授矯字第○○○○○○○○○○○號函核准假釋,有「法務部矯正署臺東監獄岩灣分監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一紙在卷可稽。
本院審核上開文件後,認受刑人經假釋在案,應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聲請人之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一項,刑法第九十六條但書、第九十三條第二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蘇素娥
法 官 王偉光
法 官 鄭水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洪宛渝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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