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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1651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張世宗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世宗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經查,受刑人張世宗所犯如附表所示偽造文書等4 罪,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及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
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除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犯罪日期應更正為96年5 月28日外,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9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洪光燦
法 官 邱同印
法 官 彭幸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靜姿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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