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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1654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潘建民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執聲字第66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潘建民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潘建民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數罪,先後經判處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確定,如附表所示。
經核所犯各罪完成日期,俱在民國102年2月2日首案判決確定前,,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經查:受刑人潘建民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數罪,先後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及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
茲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就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許宗和
法 官 沈君玲
法 官 趙功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立柏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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