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03,聲,1655,20140521,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1655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李瑞宏

主 文

李瑞宏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有期徒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竊盜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經其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爰聲請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定有明文。

又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

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第41條規定得易科罰金,若與不得易科罰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罰金之刑,即無須為易科罰金之記載,並經司法院釋字笫144號解釋在案。

三、查受刑人李瑞宏因竊盜等數罪,經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經確定在案。

又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罪為得易科罰金之罪,附表編號3 、4 、5 、6 之罪所處之刑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刑法第50條但書之情形,依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始得依第51條規定定之。

茲檢察官依受刑人請求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有受刑人聲請狀附卷(本院卷第5 頁)可憑,檢察官據此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就附表各罪所處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又附表編號1 、2 之罪雖屬得易科罰金之刑,然因與編號3 、4 、5 、6 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併合處罰,故無再諭知如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必要,併此說明。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1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瑞斌
法 官 江振義
法 官 許文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范家瑜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1 日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