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03,聲,1657,201405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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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1657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黃彥霖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動物傳染病防治條例案件,對於本院103年度上訴字第169號,中華民國103年4月17日確定判決,聲請回復原狀併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回復原狀之聲請及上訴均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被訴違反動物傳染病防治條例案件,於民國103年4月21日(按應為「103年4月25日」,詳後述)接獲本院103年度上訴字第169號刑事判決,聲請人原擬於法定期間內上訴,未料於103年4月14日下午14時35分,因公司派遣出差至大陸工廠接洽外賓,於5月1日始返台,致遲誤上訴期間。

為此依刑事訴訟法第68條規定聲請回復原狀,併提出刑事上訴聲明狀同時補行聲明上訴等語。

二、按非因過失,遲誤上訴之期間者,於其原因消滅後5 日內,得聲請回復原狀,刑事訴訟法第6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聲請回復原狀,應同時補行期間內應為之訴訟行為;

回復原狀之聲請,由受聲請之法院與補行之訴訟行為合併裁判之,同法第68條第3項、第69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

又聲請回復原狀,依法本以當事人非因過失不能遵守期限者為限,所謂非因過失,係指逾期之緣由非可歸責於當事人而言,若其不能遵守期限係由於自誤,即不能謂非過失(最高法院21年抗字第169號判例參照)。

再按上訴期間為10 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刑事訴訟法第349條前段亦有明文規定。

又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為民事訴訟法第137條第1項所明定,該等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62條規定,於刑事訴訟準用之。

故當送達人依此方式為送達判決書正本起即已生送達之效力,上訴期間,亦自該送達日之翌日起算。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所涉違反動物傳染病防治條例案件,其刑事聲請回復原狀狀、刑事上訴聲明狀記載之住所地址即戶籍地址為新北市○○區○○路000○0號7 樓,與聲請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提出之刑事聲請變更日期狀(見本院卷第25頁),本院戶役政等資訊查詢結果(見本院卷第79頁),及聲請人於本院103年4月3 日行審判程序時到庭陳明之住址(見本院卷第54頁)相同,並未有所更易。

而本院103 年度上訴字第169 號刑事判決書正本及上訴權利告知書各一件,經郵務機關送達至聲請人上述住所地址,因不獲會晤其本人,而於103年4月25日上午11時30許,將該判決正本交付予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受僱人即「民安富貴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大樓管理員簽名代為收受,以為送達等情,有卷附之送達證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76頁),是該判決正本業於103年4月25日合法送達,上訴期間亦自該送達日之翌日起算,10日上訴期間加計2日在途期間(送達處所為新北市新莊區),至103年5月7日,其上訴期間即已屆滿,乃聲請人竟遲至103年5月12日,始具狀向本院提起第三審上訴,有刑事上訴聲明狀及本院收狀戳章附卷為憑,顯已逾法定上訴期間,且無從補正,其上訴自非合法。

又聲請人既得依本院按上址送達之準備程序傳票、審判程序傳票(均同係由前述大樓管理員洪志剛簽名代為收受,見本院卷第15、48頁)。

況於本院前通知於103年2月18日行準備程序後,聲請人曾於103年1月25日提出刑事聲請變更期日狀,以其已預定出國行程為由聲請改期傳喚(見本院卷第25頁),並於103 年4月3日行審判程序時到庭接受審判(見本院卷第54頁),而知悉辯論終結並當庭定於103年4月17日上午10時宣判(見本院卷第58、66頁),堪認聲請人對於本案訴訟程序之進行,猶有掌握及瞭解,且聲請人自承已接獲本院刑事判決(送達日期應為103年4月25,刑事聲請回復原狀狀內誤載為103年4月21日),雖聲請人因公司派遣於103年4月14日出國至大陸出差,惟於103 年5月1日即已返國,距上訴期滿日期即103年5月7 日仍有相當時日,然聲請人逾上訴期間後,延至103年5月12日始具狀聲請回復原狀併聲明上訴,顯與法定聲請回復原狀之要件不合。

綜上所述,聲請人聲請回復原狀,與法定要件不合,不應准許,而其補行提起上訴,顯已逾上訴期間,亦難認合法,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69條第1項前段、第220條、第384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9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王聰明
法 官 謝靜慧
法 官 梁宏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吳碧玲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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