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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1658號
聲 明 人
即受刑人 吳文隆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聲明異議案件,對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指揮書(97年度執減更子字第1475號、97年度執減更子字第1475號之1 、97年度執減更子字第1475號之2 )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所核發97年度執減更子字第1475號之2 執行指揮書關於應執行拘役20日部分,應為97年度執減更子字第1475號、97年度執減更子字第1475號之1 兩號執行指揮書關於應執行有期徒刑3 月及14年4 月部分吸收,而不再執行拘役。
本件執行檢察官對於受刑人拘役部分仍予執行,有違95年6 月28日法檢字第0000000000號檢察署座談會關於「被告各犯有期徒刑與拘役之罪,倘符合數罪併罰要件,不論是否定執行刑,均採吸收主義不執行拘役」之結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規定聲明異議等語。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規定,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
是對於執行檢察官之指揮執行聲明異議者,應向所執行裁判諭知之法院為之(最高法院92年度台聲字第60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明人前因犯如附表一編號一、二;附表二編號一至三及附表三所示等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97年7 月31日以97年度聲減字第858 號裁定就其①所犯如附表一編號一、二所示之2 罪,應執行拘役20日;
②所犯如附表二編號一、二之2 罪,應執行有期徒刑3 月;
③所犯附表二編號三之罪,與附表三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4年4 月,並均確定在案,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聲減字第858 號裁定及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簡列表在卷可查。
嗣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就上開①②③所示應執行之拘役及有期徒刑,分別核發97年度執減更子字第1475號之2 、97年度執減更子字第1475號、97年度執減更子字第1475號之1 執行指揮書併執行之。
上開3 份執行指揮書所記載之裁判法院均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亦有各該執行指揮書影本存卷可按。
揆之前引說明,本院即無管轄權,聲明人應向諭知該裁判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聲明異議,其誤向本院聲明異議,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明富
法 官 陳坤地
法 官 許辰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邱鈺婷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1 日
附表一:
┌───────┬────────────┬────────────┬────────────┐
│ 編 號 │一 │二 │ │
├───────┼────────────┼────────────┼────────────┤
│ 罪 名 │傷害罪 │毀損罪 │ │
├───────┼────────────┼────────────┼────────────┤
│ 宣 告 刑 │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 │
│ │以銀元參佰元折算壹日 │以銀元參佰元折算壹日 │ │
├───────┼────────────┼────────────┼────────────┤
│ 所 犯 法 條 │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 │ │
├───────┼────────────┼────────────┼────────────┤
│ 犯 罪 日 期 │九十一年五月二日 │九十一年五月二日 │ │
├───┬───┼────────────┼────────────┼────────────┤
│偵 │機 關│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 │ │
│ 及├───┼────────────┼────────────┼────────────┤
│查 │ 年 │九十一年度 │九十一年度 │ │
│ 案├───┼────────────┼────────────┼────────────┤
│年 │ 字 │偵 │偵 │ │
│ 號├───┼────────────┼────────────┼────────────┤
│度 │ 號 │九0六0 │九0六0 │ │
├───┼───┼────────────┼────────────┼────────────┤
│ │法 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
│ ├─┬─┼────────────┼────────────┼────────────┤
│ 最 │ │年│九十二年度 │九十二年度 │ │
│ │案├─┼────────────┼────────────┼────────────┤
│ 後 │ │字│訴 │訴 │ │
│ │號├─┼────────────┼────────────┼────────────┤
│ 事 │ │號│一五三 │一五三 │ │
│ ├─┼─┼────────────┼────────────┼────────────┤
│ 實 │判│年│九十三 │九十三 │ │
│ │決├─┼────────────┼────────────┼────────────┤
│ 審 │日│月│六 │六 │ │
│ │期├─┼────────────┼────────────┼────────────┤
│ │ │日│八 │八 │ │
├───┼─┴─┼────────────┼────────────┼────────────┤
│ │法 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
│ ├─┬─┼────────────┼────────────┼────────────┤
│ │ │年│九十二年度 │九十二年度 │ │
│ 確 │案├─┼────────────┼────────────┼────────────┤
│ │ │月│訴 │訴 │ │
│ 定 │號├─┼────────────┼────────────┼────────────┤
│ │ │日│一五三 │一五三 │ │
│ 日 ├─┼─┼────────────┼────────────┼────────────┤
│ │確│年│九十三 │九十三 │ │
│ 期 │定├─┼────────────┼────────────┼────────────┤
│ │日│月│七 │七 │ │
│ │期├─┼────────────┼────────────┼────────────┤
│ │ │日│九 │九 │ │
├───┴─┴─┼────────────┼────────────┼────────────┤
│合於中華民國九│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 │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 │ │
│十六年罪犯減刑│ │ │ │
│條例 │ │ │ │
├───────┼────────────┼────────────┼────────────┤
│減刑刑期褫奪公│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 │
│權期間或罰金額│以銀元參佰元折算壹日 │以銀元參佰元折算壹日 │ │
├───────┼────────────┼────────────┼────────────┤
│ 附 註│ │ │ │
└───────┴────────────┴────────────┴────────────┘
附表二:
┌───────┬────────────┬────────────┬────────────┐
│ 編 號 │一 │二 │三 │
├───────┼────────────┼────────────┼────────────┤
│ 罪 名 │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連續幫助詐欺罪 │連續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
│ │ │ │竊盜 │
├───────┼────────────┼────────────┼────────────┤
│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有期徒刑壹年 │
│ │,以銀元參佰元折算壹日 │,以銀元參佰元折算壹日 │ │
├───────┼────────────┼────────────┼────────────┤
│ 所 犯 法 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三│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
│ │二項 │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第二款、第三款 │
├───────┼────────────┼────────────┼────────────┤
│ 犯 罪 日 期 │九十三年一月二十二日起至│九十三年六月十一日、九十│九十三年八月二十五日、九│
│ │九十三年三月十六日止 │三年六月十五日 │十三年八月三十一日、九十│
│ │ │ │三年九月十六日、九十三年│
│ │ │ │八月四日 │
├───┬───┼────────────┼────────────┼────────────┤
│偵 │機 關│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 │
│ 及├───┼────────────┼────────────┼────────────┤
│查 │ 年 │九十三年度 │九十四年度 │九十三年度 │
│ 案├───┼────────────┼────────────┼────────────┤
│年 │ 字 │毒偵 │偵 │偵 │
│ 號├───┼────────────┼────────────┼────────────┤
│度 │ 號 │一四五二 │七0七九 │一四一一0 │
├───┼───┼────────────┼────────────┼────────────┤
│ │法 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
│ ├─┬─┼────────────┼────────────┼────────────┤
│ 最 │ │年│九十三年度 │九十四年度 │九十四年度 │
│ │案├─┼────────────┼────────────┼────────────┤
│ 後 │ │字│桃簡 │桃簡 │上易 │
│ │號├─┼────────────┼────────────┼────────────┤
│ 事 │ │號│八四九 │二0一五 │一七三 │
│ ├─┼─┼────────────┼────────────┼────────────┤
│ 實 │判│年│九十三 │九十五 │九十四 │
│ │決├─┼────────────┼────────────┼────────────┤
│ 審 │日│月│六 │六 │四 │
│ │期├─┼────────────┼────────────┼────────────┤
│ │ │日│十一 │三十 │十四 │
├───┼─┴─┼────────────┼────────────┼────────────┤
│ │法 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
│ ├─┬─┼────────────┼────────────┼────────────┤
│ │ │年│九十三年度 │九十四年度 │九十四年度 │
│ 確 │案├─┼────────────┼────────────┼────────────┤
│ │ │月│桃簡 │桃簡 │上易 │
│ 定 │號├─┼────────────┼────────────┼────────────┤
│ │ │日│八四九 │二0一五 │一七三 │
│ 日 ├─┼─┼────────────┼────────────┼────────────┤
│ │確│年│九十三 │九十五 │九十四 │
│ 期 │定├─┼────────────┼────────────┼────────────┤
│ │日│月│七 │八 │四 │
│ │期├─┼────────────┼────────────┼────────────┤
│ │ │日│二十六 │七 │十四 │
├───┴─┴─┼────────────┼────────────┼────────────┤
│合於中華民國九│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 │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 │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 │
│十六年罪犯減刑│ │ │ │
│條例 │ │ │ │
├───────┼────────────┼────────────┼────────────┤
│減刑刑期褫奪公│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有期徒刑貳月又拾伍日,如│有期徒刑陸月 │
│權期間或罰金額│,以銀元參佰元折算壹日 │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折│ │
│ │ │算壹日 │ │
├───────┼────────────┼────────────┼────────────┤
│ 附 註│ │ │ │
└───────┴────────────┴────────────┴────────────┘
附表三:
┌───────┬────────────┬────────────┬────────────┐
│ 罪 名 │加重強盜罪 │ │ │
├───────┼────────────┼────────────┼────────────┤
│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拾肆年 │ │ │
├───────┼────────────┼────────────┼────────────┤
│ 所 犯 法 條 │刑法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 │ │ │
├───────┼────────────┼────────────┼────────────┤
│ 犯 罪 日 期 │九十三年九月二十六日起至│ │ │
│ │九十三年十月十日止 │ │ │
├───┬───┼────────────┼────────────┼────────────┤
│偵 │機 關│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 │ │ │
│ 及├───┼────────────┼────────────┼────────────┤
│查 │ 年 │九十三年度 │ │ │
│ 案├───┼────────────┼────────────┼────────────┤
│年 │ 字 │偵 │ │ │
│ 號├───┼────────────┼────────────┼────────────┤
│度 │ 號 │一六四六二 │ │ │
├───┼───┼────────────┼────────────┼────────────┤
│ │法 院│臺灣高等法院 │ │ │
│ ├─┬─┼────────────┼────────────┼────────────┤
│ 最 │ │年│九十四年度 │ │ │
│ │案├─┼────────────┼────────────┼────────────┤
│ 後 │ │字│上訴 │ │ │
│ │號├─┼────────────┼────────────┼────────────┤
│ 事 │ │號│二三二八 │ │ │
│ ├─┼─┼────────────┼────────────┼────────────┤
│ 實 │判│年│九十四 │ │ │
│ │決├─┼────────────┼────────────┼────────────┤
│ 審 │日│月│十 │ │ │
│ │期├─┼────────────┼────────────┼────────────┤
│ │ │日│十四 │ │ │
├───┼─┴─┼────────────┼────────────┼────────────┤
│ │法 院│最高法院 │ │ │
│ ├─┬─┼────────────┼────────────┼────────────┤
│ │ │年│九十五年度 │ │ │
│ 確 │案├─┼────────────┼────────────┼────────────┤
│ │ │月│台上 │ │ │
│ 定 │號├─┼────────────┼────────────┼────────────┤
│ │ │日│二二九 │ │ │
│ 日 ├─┼─┼────────────┼────────────┼────────────┤
│ │確│年│九十五 │ │ │
│ 期 │定├─┼────────────┼────────────┼────────────┤
│ │日│月│一 │ │ │
│ │期├─┼────────────┼────────────┼────────────┤
│ │ │日│十二 │ │ │
├───┴─┴─┼────────────┼────────────┼────────────┤
│ 附 註│宣告刑逾一年六月,依九十│ │ │
│ │六年度罪犯減刑條例第三條│ │ │
│ │第一項第十五款規定不予減│ │ │
│ │刑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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