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03,聲,1659,201405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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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1659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陳文華
選任辯護人 林士祺律師(扶助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本院103 年度侵上訴字第45號妨害性自主罪等案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被告甲○○因妨害性自主等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涉犯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2 、7 、8 款之加重強制性交罪嫌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 、3 款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及執行程序,因而執行羈押在案。

二、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意旨略以:被告從警詢到二審辯論終結時,均坦承不諱,且對於犯罪細節之陳述亦不曾有規避或避重就輕之情事,顯見被告犯後面對法律之追訴並無逃避之心態,亦無滅證或串供(證)之可能。

不能僅因法院判決被告有罪,即認被告當然有逃避刑責之心理,若此,其他經法院准予交保之人,豈非早已逃亡無數?被告雖涉有另案,且該案業經檢察官以102 年度偵字第23362 號起訴書提起公訴,然該案疑點重重,非但被害人之陳述顯有矛盾,檢察官更未予被告詰問之機會,要不能因此即認被告有再犯強制性交、略誘等罪嫌之可能。

又被告即使不在家,但已有留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供家人作為聯繫之用,且被告在外期間更有主動與家人聯絡,此鈞院可調閱通聯紀錄即知,要難認被告有行蹤不明之虞。

被告之所以未能如期到庭,是因被告已事先要求繼母代被告請假,但被告繼母卻故意謊報被告失蹤所致。

兼以被告聲請具保之目的,是希望能返家探視年齡均已高達80多歲之祖父母,加上祖母前因膝蓋問題而開刀多次,又因擔心被告遭羈押而難以入眠。

為此,請准被告一個月的交保期限,使被告得以返家探視祖父母,被告願意以新台幣(下同)30萬之保證金,併同戴上電子手銬、腳鐐,及每日向派出所報到之方式,代替羈押,以擔保保全被告之目的云云。

三、經查:㈠按羈押之目的,除為使刑事訴訟得以順利進行,亦在使將來刑之執行能夠確保。

是被告經執行羈押後,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應以原執行羈押之原因是否依然存在為依據,併由法院參酌個案情況,依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此乃法律所賦予法院之職權。

㈡本件被告甲○○所犯加重強制性交罪,業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8 年10月,本院駁回上訴在案,足徵其犯嫌重大。

參諸被告所涉為最輕本刑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衡酌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此乃趨吉避凶之基本人性,是若予具保在外或命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其無法面對上開罪刑而畏罪逃亡,規避日後訴訟程序或執行之可能性甚高。

佐以被告前於偵查中經檢察官傳喚未到,嗣經拘提到案,此有被告之繼母呂志慧102 年8 月12日偵訊筆錄、受理失蹤人口案件登記表、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拘票(102 年度偵字第19200 號卷第31至34頁)在卷可稽。

雖被告辯稱其遭通報為失蹤人口是繼母故意誣陷,其已留下聯絡電話云云,然衡以被告於原審自承:伊下台中去找伊朋友,伊在102 年8月10日有打電話給伊媽媽呂志慧,這段期間伊都住在伊不同的朋友家,伊都是跟人家借住,媽媽有跟伊說開庭的事情,她說如果伊趕不回來她會跟檢察官說等語(原審卷第21頁),足見被告已坦承其確實已在上揭庭期之前,由其母呂志慧處得知有開庭之事,然未明確告知其母不能到庭,請代為請假之事由,自無從期待其母於庭期忽見被告果未到庭,即憑空編造被告因不可抗力而無從到庭之合法請假事由,並認為其母有何故意隱匿庭期、誤導被告、檢察官之情事。

遑論被告既已知庭期,又自承有聯絡工具,竟未自行向地方法院檢察署聯繫請假事宜,反將此事推由與其不睦之繼母處理,反示被告顯然缺乏對國家公權力缺乏尊重,猶恣意遠行,毫不在意,而被告將自己無故不到庭之責任推卸於他人,更示被告缺乏為自己行為負責之觀念。

佐以被告既知悉102 年8 月12日庭期,不惟無故不到,竟仍於102 年8 月6 日至同年月15日間另涉犯加重強制性交、略誘等罪嫌,經台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官以102 年度偵字第23362 號提起公訴,有起訴書檢索畫面列印資料可稽,亦顯示被告既已涉本案刑責業經偵查,面臨重典追訴,竟仍輕涉其他爭議,未見謹言慎行、積極改過,避免家人擔憂之情狀。

從而,被告既對刑事追訴程序毫無警惕,復缺乏為自己行為負責之觀念,既有經拘提始到案之前例,經本院判處罪刑在案,更得認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將來面臨有期徒刑之處罰,恐有逃亡之虞,是被告曾有逃亡事實,並足認仍有逃亡之虞,因認被告以其繼母係挾怨偽報失蹤,僅執其已坦承犯行乙節,辯稱並無逃亡可能云云,尚難採信,至被告所稱本院僅因被告判決有罪,即認定被告當然有逃亡之虞云云,亦有誤解,附此指明。

又被告一再陳稱擔心祖父母健康,期待能交保探視乙節,或值同情,然本非本院衡酌是否停止被告羈押之法定事由,遑論被告於102 年8 月間未遭羈押,然逕而遠遊,已如前述,未見確實關懷長輩之情狀,其此部分所陳亦難認可採。

至被告陳稱可以30萬元保證金確保到庭、配戴電子腳鐐並每日向派出所報到之方式,依現今實務操作經驗所示,難期對被告行為加以有效節制、監督,亦難據此排除被告逃亡可能性。

從而,本件原羈押原因及必要性迄今尚未消滅,仍有羈押之必要,是被告所請停止羈押,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蘇素娥
法 官 梁耀鑌
法 官 王偉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游秀珠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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