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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166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譚承遠
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3年度執聲字第67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譚承遠所犯如附表所載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拾月。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譚承遠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應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依刑法第48條應更定其刑者,或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
三、經查,受刑人譚承遠所犯如附表編號1 至8 所示各罪,分別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及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
附表編號5至8所示之罪,其犯罪時間係在附表編號1至4所示首件裁判確定(101年7月16日)前所犯,而本院為附表編號8所示犯罪事實之最後事實審法院,有上開案件刑事判決附卷可稽。
經本院審核認檢察官之聲請為正當,並審酌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罪,曾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1年度審訴字第834號判決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二年六月,編號6至7所示之罪,曾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審訴字第1394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八月等情,應准就附表所示各罪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1條第5款、第5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趙文卿
法 官 楊志雄
法 官 李幼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葉金發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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