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03,聲,1667,201405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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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1667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朱亞東
聲請人即被告
選任辯護人 魏雯祈律師
陳稚平律師
上列聲請人等因本院103年度金上訴字第5號被告殺人未遂等上訴案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朱亞東因殺人未遂等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涉犯殺人未遂等罪,犯罪嫌疑重大,具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3款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於民國103年2月24日執行羈押,並於103年5月24日起延長羈押2月在案。

二、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悉數坦承犯行,深自悔悟,因一時貪小便宜而受矇蔽,為期有改過自新機會,其決定坦然面對法律制裁,為其所犯罪行負責,絕無逃亡一念;

且其職業為計程車司機,收入不豐亦不穩定,前入境中國係受胡宗賢安排,以其自身資力,絕無逃亡出境可能;

其於本案犯罪事實中僅為從屬於胡宗賢幫手,聽從命令行事,核其資歷背景若非受胡宗賢利誘慫恿,絕無參與犯罪之膽量,是其欠缺進行逃亡之人脈、物質、金錢支援,實無逃亡之條件亦無逃亡之可能;

綜上,其所犯罪名雖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但其並無逃亡或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且又無其他非予羈押不可之必要,且其已痛改前非,請求准予其具保停止羈押云云。

三、按法院對被告執行之羈押,本質上係為使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保全證據或為保全對被告刑罰執行之目的,而對被告所實施之剝奪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是對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當由法院以上述羈押之目的依職權為目的性之裁量。

而羈押被告之審酌,並非在行被告係有罪、無罪之調查,而係以被告所犯罪嫌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原因及必要性,資為是否羈押之依據。

因之羈押所稱之犯罪嫌疑重大,自與有罪判決須達毫無懷疑之有罪確信之心證有所不同,法院僅須依本案卷證先就形式上觀察該證據有無證據能力,決定該證據有證據能力後再就形式上衡量該證據之證據價值,以之決定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以為憑斷。

查本案被告朱亞東涉犯共同殺人未遂、放火燒燬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及火車未遂、致生火車往來危險未遂、妨害鐵路事業、行使偽造私文書、冒用公務員服飾等事實,證據已然明確,業經原審法院以被告犯2共同殺人未遂罪分別處有期徒刑9年、6年,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2年,且就扣案眾多涉案物品宣告沒收在案(詳參原審判決),就形式上審查結果,可認具有表面可信之程度,應認被告犯罪嫌疑確屬重大。

又本案被告經原審法院以被告犯共同殺人未遂罪刑,嗣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由本院審理後,業據本院審結(定103年6月24日宣判),茲被告犯罪嫌疑重大,所犯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且本案屬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本案尚未確定,復有後續上訴審及執行程序尚待進行,及衡諸被告因已受重刑之諭知,可預期被告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之進行及刑罰之執行之可能性甚高,而有逃亡之虞,若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非予羈押,國家追訴及刑罰權即有難以實現之危險,仍有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

再參酌被告所涉本件高鐵車廂、立法委員服務處等放置行李箱炸彈案件犯罪情節重大,嚴重擾亂政經之穩定及社會安全,侵害國家、社會及個人法益甚鉅,且本院審酌若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對被告之羈押尚無從以具保或限制住居等手段替代對被告維持羈押處分尚屬適當及必要,合乎比例原則。

聲請意旨所陳其已深自悔悟,絕無逃亡之念頭,且其收入不豐、不穩以自身資力絕無逃亡出境可能,其亦欠缺進行逃亡之人脈、物質、金錢支援,實無逃亡之條件亦無逃亡之可能云云,惟於法尚難認已足使前述羈押之原因消滅或已無羈押必要,聲請人聲請被告具保停止羈押,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明富
法 官 陳坤地
法 官 賴邦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鄭信昱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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