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03,聲,1677,201405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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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167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曾祐衛
上列受刑人因強盜案件,經聲請人聲請付保護管束(103 年度執聲付字第74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曾祐衛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曾祐衛因強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4245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9 年,經本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3180號駁回上訴,再經最高法院以98年度臺上字第96號駁回上訴確定。

於民國98年2 月26日送監執行,嗣經法務部於103 年5 月9 日核准假釋在案,依刑法第93條第2項規定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經查:受刑人曾祐衛因強盜案件,經法院裁判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 年。

於98年2 月26日送監執行,刑期終結日期為106 年8 月30日,縮短刑期後刑期終結日為106 年1 月10日。

茲受刑人上開徒刑之執行,業經法務部矯正署於103 年5 月9 日以法授矯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核准假釋在案,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法務部矯正署103 年5 月9 日法授矯字第00000000000 號函附法務部矯正署明德外役監獄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影本在卷可稽。

本院審核上開文件後,認受刑人經假釋在案,應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聲請人之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6條但書、第93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謝靜恒
法 官 林怡秀
法 官 吳祚丞
得抗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周恩寧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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