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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1680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楊信瑋(原名楊正源)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臺東監獄泰源分監執行中)
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人聲請付保護管束(103年度執聲付字第76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楊信瑋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楊信瑋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上更(一)字第194號判處有期徒刑7年6月確定。
又經台灣宜蘭地方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32號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刑15年確定。
於民國94年10月27日送監執行,嗣經法務部於103年5月9日核准假釋在案,依刑法第93條第2項規定,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查受刑人楊信瑋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上更(一)字第194號判處有期徒刑7年6 月確定。
又經台灣宜蘭地方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32號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刑15年確定。
於94年10月27日送監執行,茲受刑人業經法務部矯正司103年5月9日法矯司字第00000000000號函核准假釋在案,有該函及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附卷可稽,檢察官因而聲請最後事實審之本院裁定受刑人假釋中付保護管束,本院認檢察官之聲請為正當,爰依刑法第93條第2項規定,裁定被告於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3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9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傳栗
法 官 施俊堯
法 官 何俏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盈伸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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