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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1701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許阿勇
上列受刑人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聲請人聲請付保護管束(103 年度執聲付字第758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許阿勇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許阿勇因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選上訴字第15號判處有期徒刑3 年6 月,褫奪公權4 年,經最高法院以101 臺上字第258 號駁回上訴確定。
於民國101 年3 月7 日送監執行,嗣經法務部於103 年5 月9 日核准假釋在案,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規定,聲請於其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等語。
二、經查,受刑人許阿勇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9年度選訴字第6 號判處有期徒刑3 年10月,褫奪公權4 年,經本院以99年度選上訴字第15號判決撤銷原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3 年6 月,褫奪公權4 年,經最高法院以101 臺上字第258 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
於101 年3 月7 日起入監執行,現在法務部矯正署新竹監獄執行中,原刑期終了日期為104 年8 月9 日,而依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縮短刑期32日,故其刑期終了日期為104 年7 月8 日。
聲請人以受刑人業經法務部於103 年5 月9 日以法授矯字第00000000000 號核准假釋,聲請於其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經本院審核有關文件,認聲請為正當。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洪于智
法 官 蕭世昌
法 官 何燕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昱志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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