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03,聲,1703,201405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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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3 年度聲字第170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曾彥睿
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人聲請付保護管束(103 年度執聲付字第760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曾彥睿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曾彥睿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上訴字第3852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4 年8 月確定。

受刑人於民國101 年1 月31日送監執行,茲聲請人以受刑人業經法務部矯正署於103 年5 月9 日核准假釋,爰依刑法第93條第2項規定,聲請於其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等語。

二、經查:受刑人曾彥睿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4 年8 月。

於101 年1 月31日送監執行,刑期終結日期為105 年5 月30日,縮短刑期後刑期終結日為105 年4 月18日。

茲受刑人上開徒刑之執行,業經法務部矯正署於103 年5 月9 日以法授矯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核准假釋。

本院審核上開文件後,認受刑人經假釋在案,應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聲請人之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三、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3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洪于智
法 官 邱忠義
法 官 蕭世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許俊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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