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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1705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景京晏
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人聲請付保護管束(103年度執聲付字第70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景京晏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景京晏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0年度訴字第1025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6月,上訴後,經本院以101年度上訴字第723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並於民國101年12月6日送監執行,嗣經法務部於103年5月9日核准假釋在案,依刑法第93條第2項規定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本院審核法務部矯正署103年5月9日法授矯字第0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交付保護管束名冊,認聲請人之聲請為正當,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3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0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瑞斌
法 官 黃斯偉
法 官 江振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吳芝嘉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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