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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170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揚明
上列受刑人因竊盜等案件,聲請人聲請假釋中付保護管束(103年度執聲付字第70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揚明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揚明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前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8年度易字第50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十月,嗣經本院以98年度上易字第1676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
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245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四年十月確定,於民國99年1月12日移送執行。
茲聲請人以受刑人業經法務部於103年5月9日核准假釋,依刑法第93條第2項規定,聲請於其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等語。
二、查受刑人林揚明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8年度易字第50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十月,嗣經本院以98年度上易字第1676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
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245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四年十月確定,於民國99年1月12日移送執行,嗣受刑人業經法務部核准假釋,刑滿日期為104年9月11日,依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縮短刑期日數78日,縮短刑期後刑期終結日期為104年6月25日,此有法務部矯正署103年5月9日法授矯字第0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該署臺北監獄新店分監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考。
聲請人聲請裁定受刑人於假釋中付保護管束,核無不合,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晴教
法 官 郭惠玲
法 官 林海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敬傑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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