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03,聲,1709,201405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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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1709號
聲 請 人 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駱振瑋
上列受刑人因妨害性自主等案件,經核准假釋,聲請人聲請付保護管束(103年執聲付字第70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妨害性自主等案件,經台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侵訴字第88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再由本院以101年度侵上訴字第409號駁回上訴確定,自民國102年4月2日起入監執行,嗣法務部於103年5月9日核准假釋在案,依刑法第93條第2項規定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查受刑人因上揭案件之刑,自102年4月2日起送監執行迄今等節,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

茲受刑人上開刑之執行,業經法務部矯正署於103年5月9日以法授矯字第00000000000號核准假釋,其刑期終結日期為103年10月1日,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縮刑日數12日,縮短刑期後刑期終結日為103年9月19日,有法務部矯正署台北監獄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1份在卷可查。

本院審核上開文件後,認受刑人應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聲請人之聲請為正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6條但書、第93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0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煙平
法 官 林銓正
法 官 王屏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高麗雯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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