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03,聲,1714,201405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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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1714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李進成
上列受刑人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聲請人聲請付保護管束(103年度執聲付字第710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上訴字第1898號判處有期徒刑4 年,並經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78 號上訴駁回確定。

於民國100 年6 月17日送監執行,嗣經法務部於103 年5 月9 日核准假釋在案,依刑法第93條第2項規定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規定,聲請於其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等語。

二、經查,受刑人甲○○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上訴字第1898號判處有期徒刑4 年,並經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78 號上訴駁回確定。

於民國100 年6 月17日入監執行,現在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執行中,原刑期終了日期為104 年6 月16日,依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縮短刑期66日,故刑期終了日期為104 年4 月11日等情,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法務部矯正署103 年5 月9 日以法授矯字第00000000000 號函及所附法務部矯正署宜蘭監獄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核准假釋日期及文號:103 年5 月9 日法授矯字第00000000000 號)各1 份在卷可參。

本院審核上開文件後,認聲請人之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3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洪于智
法 官 何燕蓉
法 官 邱忠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心念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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