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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171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徐煙富
上列受刑人因詐欺案件,經聲請人聲請付保護管束(一0三年度執聲付字第七一三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徐煙富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徐煙富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一0一年度上易字第一九八一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八月確定,而於民國一0二年四月十日送監執行。
茲聲請人以受刑人徐煙富業經法務部於一0三年五月九日核准假釋在案,爰依刑法第九十三條第二項、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一項規定,聲請於其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等語。
二、經查:受刑人徐煙富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一0一年度上易字第一九八一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八月確定,而於一0二年四月十日送監執行,現在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中。
茲受刑人上開徒刑之執行,業經法務部於一0三年五月九日以法授矯字第○○○○○○○○○○○號函核准假釋,有「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假釋出監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一紙在卷可稽。
本院審核上開文件後,認受刑人經假釋在案,應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聲請人之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一項,刑法第九十六條但書、第九十三條第二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蘇素娥
法 官 王偉光
法 官 鄭水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洪宛渝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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