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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1720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李國安
上列受刑人因竊盜案件,聲請人聲請付保護管束(103 年度執聲付字第716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李國安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國安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上更㈠字第194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 年確定,於民國102年7 月2 日送監執行,嗣經法務部於103 年5 月9 日核准假釋在案,依刑法第93條第2項規定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刑法第93條第2項之付保護管束,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上更㈠字第194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 年確定等情,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
嗣受刑人於102 年7 月2 日入監服刑,於103 年5 月9 日經法務部矯正署以法授矯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核准假釋,依行刑累進處遇條例之規定縮短刑期,縮短刑期後刑期屆滿日為103 年7 月1 日等情,亦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法務部矯正署103 年5 月9 日法授矯字第00000000000 號函及函附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在卷足憑。
茲聲請人聲請於受刑人假釋中付保護管束,本院審核後,認其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陳晴教
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郭惠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鄭巧青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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