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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1740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志明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3年度執聲字第66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志明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受刑人林志明因恐嚇等數罪,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
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王國棟
法 官 童有德
法 官 江翠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王譽璋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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