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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174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莘富(原名:林詣翔)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莘富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刑法第50條於民國102 年1 月23日修正公佈,並自102 年1 月25日施行。
修正前刑法第50條原規定為:「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
,經修正為:「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
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第一項)」、「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
(第二項)」。
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條文並未更動本文部分,僅加入但書及第2項規定,且修正後但書之規定,乃針對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可否合併處罰之情形加以修正。
據此,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行為時雖均係於上揭條文公布施行前,然其所犯各罪刑均係得易科罰金之罪,並無上揭條文但書規定之適用,是本件適用新舊法之結果,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自毋庸為新舊法之比較,合先敘明。
二、次按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 千元、2 千元或3 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
又刑法第41條第1項至第4項及第7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6 月者,亦適用之。
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林莘富因犯附表所示詐欺等數罪,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茲檢察官向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並參酌上開各罪宣告刑總和上限之外部性界限,及附表編號2 至6 所示之罪業經本院102 年度上易字第1091號判決,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2 月之內部性界限,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謝靜恒
法 官 林怡秀
法 官 吳祚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周恩寧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3 日
附表:受刑人林莘富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
│ 編號 │ 1 │ 2 │ 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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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罪名 │ 詐欺 │ 詐欺 │ 詐欺 │
├─────┼──────┼──────┼──────┤
│ 宣告刑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4月 │有期徒刑4月 │
├─────┼──────┼──────┼──────┤
│ 犯罪日期 │101年5月21日│101年7月27日│101年8月7日 │
├─────┼──────┼──────┼──────┤
│偵查(自訴│臺南地檢102 │宜蘭地檢101 │宜蘭地檢101 │
│)機關年度│年度偵字第47│年度偵字第40│年度偵字第40│
│案號 │41號 │96、4362、48│96、4362、48│
│ │ │62、偵緝字第│62、偵緝字第│
│ │ │206號 │206號 │
├──┬──┼──────┼──────┼──────┤
│最後│法院│臺灣臺南地方│臺灣高等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事實│ │法院 │ │ │
│審 ├──┼──────┼──────┼──────┤
│ │案號│102 年度易字│102 年度上易│102 年度上易│
│ │ │第613號 │字第1091號 │字第1091號 │
│ ├──┼──────┼──────┼──────┤
│ │判決│102年7月31日│102年11月28 │102年11月28 │
│ │日期│ │日 │日 │
├──┼──┼──────┼──────┼──────┤
│確定│法院│臺灣臺南地方│臺灣高等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 │法院 │ │ │
│判決├──┼──────┼──────┼──────┤
│ │案號│102 年度易字│102 年度上易│102 年度上易│
│ │ │第613號 │字第1091號 │字第1091號 │
│ ├──┼──────┼──────┼──────┤
│ │判決│102年9月2日 │102年12月4日│102年12月4日│
│ │確定│ │ │ │
│ │日期│ │ │ │
├──┴──┼──────┼──────┼──────┤
│是否為得易│ 是 │ 是 │ 是 │
│科罰金之案│ │ │ │
│件 │ │ │ │
├─────┼──────┼──────┼──────┤
│ 備註 │臺南地檢102 │宜蘭地檢103 │宜蘭地檢103 │
│ │年度執字第50│年度執字第21│年度執字第21│
│ │66號 │6號 │6號 │
│ │ ├──────┴──────┤
│ │ │原確定判決就編號2 至6 定應│
│ │ │執行刑有期徒刑1 年2 月。 │
└─────┴──────┴─────────────┘
┌─────┬──────┬──────┬──────┐
│ 編號 │ 4 │ 5 │ 6 │
├─────┼──────┼──────┼──────┤
│ 罪名 │ 詐欺 │ 詐欺 │ 詐欺 │
├─────┼──────┼──────┼──────┤
│ 宣告刑 │有期徒刑4月 │有期徒刑3月 │有其徒刑5月 │
├─────┼──────┼──────┼──────┤
│ 犯罪日期 │101年8月20日│101年9月12日│101年9月14日│
├─────┼──────┼──────┼──────┤
│偵查(自訴│宜蘭地檢101 │宜蘭地檢101 │宜蘭地檢101 │
│)機關年度│年度偵字第40│年度偵字第40│年度偵字第40│
│案號 │96、4362、48│96、4362、48│96、4362、48│
│ │62、偵緝字第│62、偵緝字第│62、偵緝字第│
│ │206號 │206號 │206號 │
├──┬──┼──────┼──────┼──────┤
│最後│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事實│ │ │ │ │
│審 ├──┼──────┼──────┼──────┤
│ │案號│102 年度上易│102 年度上易│102 年度上易│
│ │ │字第1091號 │字第1091號 │字第1091號 │
│ ├──┼──────┼──────┼──────┤
│ │判決│102年11月28 │102年11月28 │102年11月28 │
│ │日期│日 │日 │日 │
├──┼──┼──────┼──────┼──────┤
│確定│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判決├──┼──────┼──────┼──────┤
│ │案號│102 年度上易│102 年度上易│102 年度上易│
│ │ │字第1091號 │字第1091號 │字第1091號 │
│ ├──┼──────┼──────┼──────┤
│ │判決│102年12月4日│102年12月4日│102年12月4日│
│ │確定│ │ │ │
│ │日期│ │ │ │
├──┴──┼──────┼──────┼──────┤
│是否為得易│ 是 │ 是 │ 是 │
│科罰金之案│ │ │ │
│件 │ │ │ │
├─────┼──────┼──────┼──────┤
│ 備註 │宜蘭地檢103 │宜蘭地檢103 │宜蘭地檢103 │
│ │年度執字第21│年度執字第21│年度執字第21│
│ │6號 │6號 │6號 │
│ ├──────┴──────┴──────┤
│ │原確定判決就編號2至6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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