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03,聲,1744,201405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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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1744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人 覃克明
上列聲明異議人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本院91年度上更㈠字第618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為就臺灣高等法院91年度上更㈠字第618號偽造有價證券案聲明異議。

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下稱異議人)因101年緝字第1065號於民國101年7月20日入監執行。

今法務部矯正署辦理假釋之認定與事實有誤,致異議人執行中得報請假釋刑期之計算有重大出入,影響權益鉅大。

經法務部矯正署函覆異議人,諭示行刑累進處遇及假釋之辦理均以判決書及檢察官之執行指揮書為據,如不服假釋刑期之計算,其救濟程序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聲明異議。

為此懇請貴院確認判決書裡實際犯罪行為之時點,賜以裁定變更,使異議人得依刑法施行法第7條之1第1項之規定,適用86年刑法第77條修正施行前之規定,即於86年11月28日前犯罪者,執行逾三分之一得聲請假釋,而辦理假釋。

又依臺灣高等法院91年度上更㈠字第618號判決書附表第二欄及第三欄,2張偽造本票的犯罪行為時間點在判決書理由欄二㈨詳載,證人程兩財於88年11月28日審理時供稱「覃克明拿給我本票是在85年12月9日。」

即判決書附表第二欄及第三欄此2張偽造本票實際犯罪行為之時間點和行為終了日係85年12月9日。

法務部矯正署辦理異議人之累進處遇責任分數及假釋時,誤將判決書附表第二欄及第三欄之2張偽造本票上所載發票日之日期86年12月9日認定為行為終了日,而依修正後之刑法辦理假釋,其認定犯罪時間點有誤,並與原判決書所載時間有矛盾且與事實不符。

故異議人行刑累進處遇責任分數及假釋之聲請應適用86年修正前之刑法第77條辦理云云。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

所謂諭知該裁判之法院,係指對被告之有罪判決,於主文內宣示主刑、從刑之法院而言。

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檢察官有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及其執行方法有不當等情形而言,即受刑人聲明異議之客體,應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限。

倘受刑人並非針對檢察官執行之指揮認有不當,其所為聲明異議於程序上已難謂適法,法院自應以裁定駁回其異議(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404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聲明異議之事項為法務部矯正署對假釋刑期之計算及對本院91年度上更㈠字第618號判決關於犯罪事實之認定。

異議人雖以請求確認判決書裡實際犯罪行為之時間點、法務部矯正署辦理假釋所認定犯罪時間有誤及裁定准許異議人依86年刑法修正前第77條之規定辦理假釋云云,惟查:聲明異議之事項以檢察官之執行指揮為限,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

本件異議事項既與檢察官執行之指揮或方法無涉,其所為聲明異議於程序上已難謂適法,不得對之聲明異議。

綜上所述,異議人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8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 法 官 陳筱珮
法 官 黃惠敏
法 官 孫惠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潘文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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