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03,聲,1745,201405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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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1745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呂志昱
上列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本院103年度上訴字第1322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有固定住所,為家庭唯一經濟支柱,家中有年邁雙親需照顧看護,並無逃亡之理由,且被告對犯行坦承不諱,並自動供出上游資訊,應符合減刑事由,而無重罪羈押之理由;

又上游及其資金亦已查獲,被告有正當工作,非以販毒為生,無反覆實施之虞,被告願籌措新臺幣(下同)5至10萬元作為交保之用云云。

二、按羈押之目的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及刑事執行之保全,或預防反覆實施特定犯罪。

羈押之被告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外,其他犯罪經羈押之被告應否許可停止羈押,事實審法院本有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情事自由裁量之權(最高法院46年台抗字第6號判例、99年度台抗字第96號、第120號裁定意旨參照)。

次按重罪常伴有逃亡、滅證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倘一般正常之人,依其合理判斷,可認為該犯重罪嫌疑具有逃亡或滅證之相當或然率存在,即已該當「相當理由」之認定標準,不以達到充分可信或確定程度為必要(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659號裁定要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即被告呂志昱不服原審102年度重訴字第23號判決,上訴至本院,經訊問後,認被告所犯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犯罪嫌疑重大,且法定刑俱屬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可以預期被告將受重刑宣判,其為規避刑罰之執行而妨礙追訴、審判程序進行之可能性增加,被告客觀上仍有畏重罪審判、執行而逃亡之誘因存在,因認被告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羈押事由,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有羈押必要,而於民國103年5月13日予以羈押。

本院審酌全案卷證及被告上揭聲請理由各情,認前開羈押原因尚未消滅,並斟酌命該被告具保之手段,尚不足以確保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等情,自無從准予被告以具保、限制住居等方式替代之。

本院103年5月13日接押庭,以被告涉犯重罪及逃亡之虞,羈押被告,並非以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有反覆實施之虞為羈押事由,被告以其現有正當工作,無反覆實施之虞,聲請停止羈押,顯非有理。

至聲請意旨另以家庭經濟狀況及有年邁雙親需照護等情,惟此與被告有無羈押必要性之法律判斷無涉,亦非法定得以停止羈押之原因,本院自無從予以審酌。

此外,復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定不得駁回具保聲請,或其他法定應停止羈押事由。

從而,被告羈押之原因依然存在,不能因具保而使之消滅,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礙難准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王國棟
法 官 江翠萍
法 官 許永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吳玉華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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