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03,聲,1757,201405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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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175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廖天生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偽造文書等案件,聲請繼續執行強制工作(103年度執聲字第34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廖天生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貳年之處分,准予執行。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廖天生前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民國90年度訴字第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年,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2 年,上訴後,經鈞院以91年度上訴字第2721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

而上開應執行之有期徒刑2 年,與受刑人另案經判決確定之偽造有價證券、詐欺等罪刑,經鈞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5108號裁定減刑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9年2月確定。

受刑人自90年10月14日接續執行上開有期徒刑9年2月,至97年4月30日假釋出監,假釋付保護管束期滿日為99年2月14日。

而受刑人假釋出監後,自98年10月9 日起未依規定按時報到,且另再犯詐欺罪,經通緝在案,為法務部於99年1月5日核准撤銷其假釋,原尚應執行殘刑有期徒刑1年9月15日,然因受刑人前案詐欺罪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聲減字第12號裁定減刑並定其應執行刑確定,致重新核算假釋付保護管束期滿日為98年3 月14日,而受刑人再犯詐欺罪之時間(即98年10月9 日)為重新核算之保護管束期滿日之後,非假釋中再犯罪,即無庸執行其前經撤銷假釋之殘刑。

依此,受刑人上開連續偽造私文書罪,經判處有期徒刑2 年部分,應認業於98年3月14日執行完畢,而尚未執行之刑後強制工作2年部分,自98年3月14日起,迄今已逾3年未開始執行,而受刑人現另涉詐欺罪嫌,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桃檢秋偵雲緝字第2056號通緝中,本件原宣告保安處分之原因繼續存在,仍有執行之必要,爰依刑法第99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許可執行等語。

二、刑法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前第99條規定:「第86條至第91條之保安處分,自應執行之日起經過3 年未執行者,非得法院許可不得執行之」,修正後刑法第99條規定:「保安處分自應執行之日起逾3 年未開始或繼續執行者,非經法院認為原宣告保安處分之原因仍繼續存在時,不得許可執行;

逾7 年未開始或繼續執行者,不得執行」,兩相比較以修正後之規定有利於受刑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應適用修正後規定。

又刑法第99條所謂應執行之日,係指於宣告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行之,即於刑經執行完畢或赦免之日為應執行之日,其餘則依裁判確定之日為應執行之日(最高法院78年臺抗字第280 號裁判要旨)。

再保安處分之執行期間,法律上無如行刑權時效期間有停止原因時停止進行之規定;

而所謂應執行之日,在保安處分者,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執行之情形;

故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以前,無執行保安處分之可能,自以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之日,作為應執行之日。

易言之,刑罰、保安處分先後執行者,當以刑罰執行完畢或赦免後,始起算保安處分之時效期間。

是所謂刑罰執行完畢者,解釋上應包括刑罰因時效完成而不執行之情形,否則保安處分時效期間將因無從起算,致永無終結之日,有違立法之本旨。

三、經本院審核上開受刑人偽造文書等案件之刑事判決、減刑及定應執行刑之裁定、法務部99年1月5日法矯字第0000000000號函、98年12月11日北監教字第0000000000號臺灣臺北監獄報請撤銷假釋報告表、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102年4月17日北監教字第00000000000 號函及受刑人通緝簡表等卷證,並經比較刑法第99條新舊法規定,本件聲請人以受刑人之有期徒刑部分於98年3 月14日假釋期滿執行完畢後,原宣告保安處分之原因繼續存在,受刑人仍有執行強制工作必要,而聲請繼續執行,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3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葉麗霞
法 官 陳志洋
法 官 劉興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王詩涵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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