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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175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肇木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3年度執聲字第52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肇木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肇木因竊佔等2 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又依刑法第51條定應執行刑時,「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其中一罪在新法施行前者,亦同(即亦應為新舊法比較)」,有最高法院於民國95年5月23日作成之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罪,係於95年7月1日新法施行前犯之,且附表編號1、2均於新法施行後裁判確定,故定其應執行刑時,自應比較新舊法。
又刑法第51條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公布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1條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其中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二十年」,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三十年」,經比較結果,以修正前刑法之規定較有利於受刑人。
三、受刑人如附表編號1 之罪,行為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即銀元300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900元折算為1日;
但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
比較修正前後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受刑人,應適用較有利於受刑人之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定其折算標準。
又如附表編號2之罪,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係適用現行刑法第41條第1項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兩罪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有所不同,依上述說明,應擇有利於受刑人之折算標準,即以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定其應執行刑部分所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為銀元三百元即新臺幣九百元折算一日。
四、本件受刑人因違反竊佔等2 罪,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及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確定在案。
並經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本院審核認檢察官之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爰斟酌受刑人之犯罪次數與情節,並參酌上述各罪宣告刑總和上限之外部性界限,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五、又被告犯應併合處罰之數罪,經法院以判決或裁定定其數罪之應執行刑確定者,該數罪是否執行完畢,均以所定之應執行刑全部執行完畢為斷。
其在定應執行刑之前已先執行之有期徒刑之罪,因嗣後與他罪合併定應執行刑,而由檢察官換發執行指揮書執行應執行刑,是其前已執行之有期徒刑部分,僅應予扣除,該罪宣告之刑不能認為已執行完畢(最高法院93年台非字第298號判決要旨參照)。
故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雖已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惟該編號1、2所示之罪合於數罪併罰之要件,依上述說明,其數罪併罰所定應執行之刑尚未執行完畢,仍應就上述數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僅係檢察官就已執行之如附表編號1 備註所示部分,於換發執行指揮書時,予以扣除,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53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王聰明
法 官 謝靜慧
法 官 梁宏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吳碧玲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3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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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號│ 1 │ 2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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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 名│偽造文書 │竊佔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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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告 刑│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 │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 │ │
│ │金,以銀元參百元即新台│金,以新台幣壹千元折算│ │
│ │幣玖百元折算壹日元。 │壹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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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罪日期│91年1月21日~91年12月 │98年7月間某日起~100年│ │
│ │26日間 │1月7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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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偵查(自│新北地檢101年度偵字第 │新北地檢100年度偵字第 │ │
│訴)機關│12108號 │6018號 │ │
│年度案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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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 │
│後│ │(下稱新北地院) │(下稱臺灣高院) │ │
│事├──┼───────────┼───────────┼───────────┤
│實│案號│102年度簡上字第402號 │102年度上易字第2368號 │ │
│審│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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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決│102年10月3日 │103年2月12日 │ │
│ │日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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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確│法院│新北地院 │臺灣高院 │ │
│定│ │ │ │ │
│判├──┼───────────┼───────────┼───────────┤
│決│案號│102年度簡上字第402號 │102年度上易字第2368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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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確定│102年10月3日 │103年2月12日 │ │
│ │日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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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否為得│ │ │ │
│易科罰金│ 是 │ 是 │ │
│之案件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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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 註│新北地檢102年度執字第 │新北地檢103年度執字第 │ │
│ │13662號【102年11月26日│6109號 │ │
│ │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 │ │
│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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