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1760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柯伯羽
上列聲請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本院103年度上訴字第586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案共犯與相關證人均已到案,已無滅證或勾串人犯之虞;
又本件案情已經明朗,不能單憑被告否認犯罪而為羈押。
再者,被告於犯本案前,素行良好,且身為家中獨子,應在家侍奉高齡父母,被告境外並無置產,並無事實認有逃亡之虞,爰請求准予具保停止羈押云云。
二、經查,被告前經本院訊問後,認涉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等罪嫌重大,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且所犯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所定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理、追訴,而有羈押之必要,裁定自103年2月26日起羈押,嗣經裁定延長羈押2月在案,有本院103年2月26日刑事報到單、訊問筆錄及103年度上訴字第586號延長羈押刑事裁定各1份在卷可稽。
次查,被告經原審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8年,上訴後,經本院撤銷改判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6月在案。
足徵,被告犯罪嫌疑極為重大,已受重刑之判決。
雖案未確定,惟有相當理由足認有畏刑逃亡之高度可能性,為確保日後審判程序之順利進行及保全刑罰之執行,審酌比例原則及必要性原則,認其上述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仍然存在,不能因具保使之消滅。
復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定不得駁回具保聲請之情形。
從而,被告執上開情詞,聲請具保停止羈押,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8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瑞斌
法 官 黃斯偉
法 官 江振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吳芝嘉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30 日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