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03,聲,1762,201405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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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1762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何元隆
選任辯護人 柯士斌律師
林詠御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本院103年度上訴字第680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何元隆(下稱被告)自警詢至法院審理時止均坦承犯行,無任何逃亡或滅證而導致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之危險,且被告僅擔任詐欺集團之車手,並非集團主謀,縱其一人在外,亦無可能重新組織詐騙集團,無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並因本案主謀陳弘祐,於另案收押,本案之所有共犯皆已到場陳述案情,全案已明確釐清,又被告家境堪憐,其家庭極需其協助,祈鈞院裁定被告得具保停止羈押。

二、按羈押之目的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及刑事執行之保全,或預防反覆實施特定犯罪。

羈押之被告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外,其他犯罪經羈押之被告應否許可停止羈押,事實審法院本有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情事自由裁量之權(最高法院46年台抗字第6號判例、99年度台抗字第96號、第120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被告前經本院訊問後,認為涉犯刑法158條第1項、第216條、第211條、第339條第1項等罪,犯罪嫌疑重大,具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條第1項第7款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及執行程序,且有羈押之必要,於民國(下同)103年3月5日執行羈押在案,此有本院103年度上訴字第680號案件之刑事報到單、訊問筆錄、押票等在卷可稽。

四、被告對本件偽造文書等犯行均坦承不諱,經原審就其所犯4罪各判處有期徒刑1年(3次)、10月,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年4月,被告犯罪嫌疑確屬重大。

又被告參與詐欺集團共同對不特定之社會大眾施詐,致多人受騙,不法所得達新台幣175萬餘元,足認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

本院依卷證資料,審佐被告犯罪之態樣、犯行對社會治安之危害程度、國家社會公益及被告基本權利各情,並就目的與手段依比例原則為權衡,認若命被告具保等侵害較小之手段,不足以確保前開社會防衛之目的,復查被告所參與之詐欺集團成員多人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顯非所有共犯均已查獲到案,被告以本案所有共犯均已到案為由主張其無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云云,自無理由。

綜上本案被告羈押之原因仍未消滅。

被告以聲請意旨所示各節主張其無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云云,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並無理由;

至家庭經濟因素,並非羈押與否所應審酌之事項,聲請意旨以被告家境堪憐之原因請求具保,亦無理由。

末再查被告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定不得駁回具保聲請,或其他法定應停止羈押事由,綜上,被告羈押之原因依然存在,不能因具保而使之消滅,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礙難准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3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煙平
法 官 王屏夏
法 官 陳如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郁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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