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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1771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簡瑞寬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103年度執聲字第63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簡瑞寬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就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拾貳年玖月。
理 由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受刑人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行為後,刑法第50條已於10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並自102年1月25日起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0條:「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
之規定,業經修正為:「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
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
則依修正後規定,對於裁判前所犯數罪存有該條第1項但書各款所列情形,除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外,已不得併合處罰之。
參諸刑法總則編第七章有關數罪併罰之規定,係立法者基於刑事政策之考量,避免數罪累計而處罰過嚴,罪責失衡,藉此將被告所犯數罪合併之刑度得以重新裁量,防止刑罰過苛,以保障人權;
惟如受刑人所犯之數罪中有原得易科罰金之罪者,將因合併定執行刑之他罪而產生不同之結果,於數罪中兼有不得易科罰金之刑時,經定其應執行刑,原可易科罰金之刑,亦不得易科罰金,於被告是否有利,仍應依個別情狀甄別之,依修正後規定,於裁判前所犯數罪兼有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時,其是否依刑法第51條定應執行刑,繫乎受刑人之請求與否,而非不問被告之利益與意願,一律併合處罰之,經比較結果,應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本件受刑人,應適用修正後之刑法第50條規定。
二、次按被告犯應併合處罰之數罪,經法院以判決或裁定定其數罪之應執行刑確定者,該數罪是否執行完畢,均係以所定之應執行刑全部執行完畢為斷。
其在定應執行刑之前已先執行之有期徒刑之罪,因嗣後與他罪合併定應執行刑,而由檢察官換發執行指揮書執行應執行刑,是其前已執行之有期徒刑部分,僅應予扣除,該罪宣告之刑不能認為已執行完畢(最高法院93年台非字第298 號判決要旨參照)。
是經法院以判決或裁定定其數罪之應執行刑確定者,該數罪所定之應執行刑尚未全部執行完畢,則其他已執行完畢之數罪仍應視為未執行完畢。
本件編號3、4之罪所處之刑,雖在定應執行刑之前已以羈押折抵刑期執行完畢 (見本院卷第75頁之檢察官執行指揮書所載) ,嗣後與他罪合併定應執行刑,僅係檢察官換發指揮書執行應執行刑時,將上開刑期予以扣除之問題,該罪之宣告刑不能認為已執行完畢,先予敘明。
三、又按有二裁判以上,經定其執行刑後,又與其他裁判併合而更定其執行刑者,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原來宣告之數個刑罰計算,而不以當時該數罪所定應執行刑為計算之基準,最高法院57年度台抗字第198 號裁定參照;
而上開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難認適法(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92 號裁定意旨參照)。
經查:受刑人簡瑞寬因犯重利 (2罪)、妨害自由、強盜、販賣第一級毒品(4罪)等如附表編號3至10所示,前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1年度訴字第175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2年,而如附表編號5 至10所示之妨害自由、強盜、販賣第一級毒品(4罪),上訴本院後撤銷,其中附表編號6至10所示之刑,定執行刑有期徒刑20年,上訴最高法院上訴駁回確定。
又附表編號3、4、5 之罪所處之刑為得易科罰金,其他編號之罪所處之刑為不得易科罰金,合於修正後刑法第50條但書第1項第1款之情形,依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始得依第51條規定定之,茲經受刑人簡瑞寬於執行檢察官訊問時陳明「均一併請求定應執行刑」等語,此有執行筆錄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78頁反面) ,檢察官據此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為正當,又參酌編號3 至10之罪,經前開法院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2年,及編號6 至10之罪,經本院定應執行刑20年確定之情形,參酌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與外部界限之法理,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50條、第53條,刑法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3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筱珮
法 官 邱滋杉
法 官 黃惠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蔡文揚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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