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03,聲,1773,201405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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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1773號
聲明異議人
即受 刑 人 楊帛華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殺人等案件,對於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九十八年執庚字第五九一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十一月十六日核發之九十八年度執庚字第五九一號執行指揮書判決確定日期欄應加註記:「2、民國九十六年五月二十三日。

3、民國九十六年八月十日。」

、罪名及刑期欄應加註記:「2、毀損一罪、重利二罪各減為徒刑九月、二月又十五日、二月又十五日。

3、妨害自由一罪減為徒刑一年九月。

應執行無期徒刑。」

、備註欄應加註記:「3、羈押日數九十四年九月二十七日至九十六年八月九日共六百八十二日已折抵九十六年執減更字第一五五號有期徒刑二年十月,刑期起算日期為九十六年八月十日,指揮書執行完畢日期為九十七年七月二十三日,羈押折抵期滿。」



理 由

一、本件聲明異議意旨以:異議人即受刑人楊帛華因犯殺人案件,經最高法院九十八年台上字六四二五號判處無期徒刑確定前,已因羈押期間中,受刑人楊帛華另犯有妨害自由一罪、毀損一罪、重利二罪,先於民國九十六年判決確定,並經裁定減刑及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二年十月,且業已羈押折抵執行完畢。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九十八年度執庚字第五九一號執行指揮書卻未登載受刑人楊帛華已執行完畢之刑期及應折抵日數,影響受刑人楊帛華之刑期及分數之利益,更延誤受刑人楊帛華得累進處遇之計算,為此異議,請更正執行指揮書,俾利受刑人楊帛華取回已經執行之徒刑與分數云云。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四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受刑人楊帛華因犯下列之殺人等數罪,經本院於九十六年五月二十三日以九十五年度上重訴字第六九號判決,判處:「共同私行拘禁,處有期徒刑三年六月;

共同殺人,處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

共同損壞他人之自小客車,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

共同以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處有期徒刑五月;

共同以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處有期徒刑五月。

應執行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

,其中有關受刑人楊帛華所犯共同毀損一罪、共同重利二罪,係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後係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因此於本院判決日之九十六年五月二十三日即確定,至受刑人楊帛華所犯共同妨害自由一罪部分,則由最高法院於九十六年八月十日以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四三八二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僅就共同殺人一罪部分,由最高法院判決發回後,直至九十八年十月三十日始由最高法院以九十八年度台上字六四二五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

(二)受刑人楊帛華因所犯前開殺人等數罪,為裁判確定前所犯,依刑法第五十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併合處罰之,且依刑法第五十條第四款:「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四、宣告之最重刑為無期徒刑者,不執行他刑。

但罰金及從刑不在此限。」

,與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規定,毋庸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僅執行無期徒刑,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九十八年度執庚字第五九一號執行指揮書之判決確定日期欄記載:「1、民國九十八年十月三十日」、罪名及刑期欄內載明:「殺人,無期徒刑。」

,並於刑期起算日期記載:「民國九十八年十月三十日(即最高法院前述九十八年十月三十日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六四二五號判決駁回殺人部分之日期)」,且於羈押及折抵日數欄載明:「羈押日期為九十七年七月二十四日到九十八年十月二十九日,共四百六十三日」等,於法固無不合;

惟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於受刑人楊帛華前述業已先確定之毀損一罪、重利二罪、妨害自由一罪,分別由本院及最高法院判刑確定後,以該署九十六年度執減更字第一五五號執行,執行方式為羈押折抵有期徒刑二年十月,刑期起算日期為九十六年八月十日,指揮書執行完畢日期為九十七年七月二十三日,且因羈押折抵期滿,毋庸發監執行,該署並以一0三年四月二十三日以檢執庚字第○○○○○○○○○○號函知受刑人楊帛華,並有受刑人楊帛華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再經本院向該署執行科以一0三年五月二十二日公務電話查證屬實。

(三)按累進處遇係依受刑人之刑期及級別,定其責任分數,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第十九條定有明文,有關受刑人楊帛華於入監執行後,如何計算行刑累進處遇等級及假釋條件,雖屬監獄行刑之監務範疇,尚非屬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四條所規定之檢察官執行指揮之事項,雖與檢察官之指揮執行刑期無涉(詳最高法院九十八年度台抗字第七八六號裁定意旨參照)。

然受刑人楊帛華所犯之前述2、毀損一罪、重利二罪,係於九十六年五月二十三日判決確定,另所犯3、妨害自由一罪,則係於九十六年八月十日確定,且檢察官並認前述2及3所示之犯罪,係屬與殺人罪為裁判確定前所犯,並經執行檢察官執行,然卻未將之詳細記載於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九十八年執庚字第五九一號執行指揮書之判決確定日期、罪名及刑期欄,且未於備註欄內敘明上開2、3之執行情形,致受刑人楊帛華就累進處遇責任分數之計算產生疑義,核其執行之指揮,即難謂允當。

四、綜上,本件受刑人楊帛華指摘執行檢察官對於受刑人刑罰指揮執行之執行指揮書漏未記載有所不當,據以聲明異議,應認為有理由,因原執行指揮書並無不當,僅係未記載詳盡,爰裁定如主文所示(詳本院一00年度聲字第二六七四號、一0一年度聲字第二三六五號、一0二年度聲字第二一四一號裁定,均同此見解)。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六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陳晴教
法 官 林海祥
法 官 曾淑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蔡易霖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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